(2015)榆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常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系榆次区庄子乡上黄彩村村民,住,现住榆次区。2015年8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第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常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晋K×××××的银色北斗星牌小型汽车行驶至郭村桥附近,被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例行检查时当场查获。随即民警带常某到晋中市司法鉴定中心,经榆次区中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常某抽血并进行检验,其血液酒精检验结果为176.86mg/100ml。据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惩处。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2015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常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晋K×××××的银色北斗星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榆次区郭村桥附近,被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例行检查时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常某使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其进行呼气检测,其不予配合,呼气检测不成功。随后民警带常某到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中心对常某抽血并进行检验,其血液酒精检验结果为176.8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意见为经检验,常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86mg/100ml。2、侦查机关的查获经过,证明了2015年6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常某被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查获该涉嫌醉酒驾驶,民警对常某使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其进行呼气检测,其不予配合,呼气检测不成功。随后民警带常某到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中心对常某抽血并进行检验,其血液酒精检验结果为176.8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3、被告人常某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4、被告人常某户籍材料。5、被告人常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当庭供述及由该出具的事情经过材料,证实了该于2015年6月29日中午1时许,该在榆次区陈侃乡陈侃村一朋友家吃饭时,喝了三两左右白酒后驾驶晋K×××××北斗星汽车行驶至榆次区郭村桥附近时被交警查获,发现该醉酒驾驶,该未配合呼气检测,后该被送至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抽血检测,血液酒精检验结果为176.86mg/100ml。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常某被查获后不配合呼气酒精含量检验,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在本院审理期间,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确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柴富恒审 判 员 贾军涛人民陪审员 刘春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素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