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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北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北民初字第346号原告:于某某,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毕某某,女,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某经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到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于某某,现年13周岁。2007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于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2日,原被告生有一女,名于某某。2007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要求婚生女由其抚养,抚育费自理。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村委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不尽家庭义务,可确认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以准许。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同意抚养婚生女,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二、婚生女于某某随原告于某某生活,抚育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150元,被告毕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维宽审判员  孙仁智审判员  田春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佳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