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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郏民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制英显、王大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金初字第598号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团峰,理事长委托代理李亚军、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制英显,男,1948年3月28日生,汉族。被告王大安,男,1953年9月1日生,汉族。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制英显、王大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制英显、王大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12月25日,信用联社与制英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制英显向信用联社朝阳信用社借款50000元,利率11.1‰,逾期利率为16.65‰,借款期限为二年,王大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因此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制英显偿还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王大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制英显、王大安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朝阳信用社系郏县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2011年12月25日制英显以购房为由,向朝阳信用社申请贷款。2011年12月25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显示: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贷款利率借款借据显示:11.1‰。放款通知单显示:逾期利率16.65‰。2011年12月25日王大安与朝阳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如果贷款人根据主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解除主合同,或者根据主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同意按贷款人的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债权全部或部分未受清偿时,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照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将贷款支付给制英显,制英显在借款借据上签了名加盖了自己的印章。该笔款制英显贷后利息封至2012年9月22日,之后在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郏县信用联社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另查明,信用联社2015年6月15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郏民金初字第598号民事裁定书,将担保人王大安账号为00000166127381279013、12707352200000634在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30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信用社提供的制英显书写的贷款申请书、本人户口本、个人借款合同、王大安签名的贷款保证书及本人身份证、借款借据、放款通知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引起的纠纷,郏县信用联社朝阳信用社与制英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故郏县信用联社要求制英显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大安作为该笔款的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制英显、王大安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制英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11.1‰算至2013年12月25日止,逾期利率按16.65‰自2013年12月26日算至判决书确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王大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1350元。由被告制英显、王大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志强审 判 员  刘笑月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聪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