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孙登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7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2014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到平度市大泽山镇小店村230号刘某乙家,爬窗入室,将刘某乙放在东间卧室抽屉内的人民币5400元及银色OPPOR8107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OPPOR8107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到平度市大泽山镇小店村230号刘某乙家,爬墙入院,爬窗入室,将正间电视柜抽屉内银色OPPOR8107手机一部及东间卧室抽屉内的人民币5000元盗走,经鉴定OPPOR8107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本案侦查过程中,在被害人刘某乙家中正屋上方门框上提取指纹一枚,经比对该指纹系孙某左手中指所留,被告人孙某到平度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但对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述。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亲属将退赔款5000元及OPPOR8107手机交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OPPOR8107手机一部,证实了被告人孙某盗窃的刘某乙的手机。(二)书证1、受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证实了平度市大泽山镇小店村刘某乙于2015年6月2日报警,称其家中被爬窗入室,盗走现金5400元及银色oppo手机一部;2、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了本案侦查过程中在被害人刘某乙家中正屋上方门框上提取指纹一枚,经比对该指纹系孙某左手中指所留,被告人孙某到平度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但对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述;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孙某的身份情况;4、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孙某曾因本案被追逃的情况;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的前科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6月1日其归还了被害人刘某乙5000元买车借款的情况;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妻子刘某乙告诉他姜某还给她们的5000元钱及家中的400元钱和一部手机被盗的情况;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了孙某曾经在其工作的“求昌门业”公司工作过的情况。(四)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了2015年6月2日其家中被盗,丢失5400元现金及一部银色oppo手机的情况。(五)被告人孙某的当庭供述,证实了其爬墙入户,爬窗入室盗窃现金5000元及手机一部的经过。(六)鉴定意见1、手印鉴定书,证实了在被害人刘某乙家中正屋上方门框上提取指纹一枚,经比对该指纹系孙某左手中指所留;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害人刘某乙家被盗窃的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1200元。(七)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刘某乙家进行勘验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到刑罚处罚。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的亲属将退赔款及涉案手机交至本院,对被告人孙某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孙某盗窃的现金数额,刘某乙称5400元,除了证人姜某归还的5000元钱还有自己的400元,孙某认可盗窃了5000元,无其他证据证实刘某乙自己原有的400元钱被偷,本院认定被告人孙某盗窃刘某乙现金50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盗窃罪名成立,但指控的被盗现金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银色OPPOR8107手机一部及退赔款五千元发还给被害人刘爱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岳芝敏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人民陪审员 马永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小蕾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