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徐大顺与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大顺。委托代理人范桂芝,系徐大顺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248号。法定代表人朱正兴,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捷,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民警。上诉人徐大顺诉请撤销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并要求其按照湖北省公安厅信访复核意见重新答复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案外人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被告因采信证据发生变化,而作出撤销徐某涉嫌故意伤害刑事案件原处理决定,该行为属于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主管的争议事项。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书》是对原告的信访问题作出的回复,并未对信访事项作出新的处理决定,该答复不具有强制力,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不服提起诉讼,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中明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大顺对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的起诉。上诉人徐大顺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书》没有执行上级公安机关的督察决定,是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撤销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判令被上诉人依法执行湖北省公安厅督查决定,撤销武公昌技法门字(2012)026号鉴定书,赔偿损失;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辩称,2012年5月10日,原告徐大顺之子徐某在武昌区解放桥小学因纠纷将崔某打伤,崔某随即报警。同年5月22日,武汉市武昌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同年6月1日,被告决定对崔某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同年6月21日,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对崔某伤情鉴定为轻伤。同年8月21日,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鉴于当事人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崔某不再追究徐某的刑事责任,同年9月6日,被告决定撤销崔某被故意伤害案,并于当日将徐某释放。之后,原告以法医鉴定意见依据存在问题认为被告对该案处理不公进行信访。2014年6月9日,湖北省公安厅信访部门作出《公安机关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4)36号)。同年6月20日,武汉市公安局对被告下达《公安督察通知书》(武公督(2014)405号)。2015年3月20日,被告作出《答复意见书》对徐大顺进行了答复。被告认为:1、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属于刑事案件。案件的办理过程全部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办理。原案件因为被害人崔某不再追究徐某的刑事责任,后因原采信证据发生变化,因此,被告作出了撤销案件的处理决定。湖北省公安厅的《公安机关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撤销“武公昌技法门字(2012)026号《法医鉴定书》”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办案程序是否合法不应由人民法院行政庭审理。2、《答复意见书》是对原告信访后就信访问题作出的答复,答复内容只是对本案的工作情况予以答复,没有对信访事项作出新的决定,该答复对原告不具有强制力,也不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不具有可诉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针对上诉人徐大顺就其子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被撤销后代为申诉中的有关刑事诉讼问题进行答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浩审判员 李丽审判员 沈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