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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商)初字第98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明月与李茂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月,李茂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9882号原告张明月,男,194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住总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刘铁石,北京明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茂辉,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张明月与被告李茂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月及委托代理人刘铁石、被告李茂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月诉称:2010年4月21日,李茂辉先后从张明月处借款40万元,并承诺在2010年底前最迟不超过春节还清,并约定,以上款项逾期不还,均按银行借贷利息的四倍计算,李茂辉还将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清逸园小区1栋2门2层1号房产一套抵押给张明月。还款期限已到,多次催要未果。张明月起诉要求:李茂辉给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李茂辉承担。被告李茂辉辩称:李茂辉不同意张明月的诉讼请求。2008年米淑珍介绍李茂辉认识张明月,米淑珍有项目需要运作,就让李茂辉向张明月借款10万元,当时打了20万元的欠条,并将房本押给了张明月。2010年借条的意思是,如果还不上20万元,就还40万元,但是米淑珍已经将20万元还了,所以李茂辉就把这事给忘了。李茂辉现在也联系不上米淑珍。张明月从来没有打过电话、发过短信催要借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借款人李茂辉出具借条:今借张明月20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09年5月31日。为担保上述借款,李茂辉将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清逸园小区1栋2门2层1号房屋的住宅楼居室产权证交付给张明月作为担保。2010年4月21日,李茂辉出具借条:今借张明月20万元连同2008年12月31日借款20万元共计40万元,在2010年底还清最晚不超过春节。以上款项逾期不还按法律规定:按民间借贷利息(银行借贷利息的四倍)计算,如有争议可通过法律诉讼解决。就追索上述借款,张明月自述曾三次去李茂辉家中索要,2010年11月去过一次,2012年4月去过一次,上述二次均见到李茂辉本人,2013年1月去过一次,但是没有找到李茂辉。张明月通过短信的方式向李茂辉催要过借款,最后一次短信时间为2013年9月24日。张明月自述本案借款系通过现金形式给付。2011年春节系2011年2月3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短信、产权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张明月提交的借条,可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张明月要求归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张明月要求给付利息一项,根据借条约定,其利息计算开始时间,要求有误,应予调整。李茂辉所提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考虑到张明月通过亲自催要、短信催要等方式进行了权利主张,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茂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明月借款四十万元及利息(以借款四十万元为计算本金,自二○一一年二月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明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李茂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