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3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崇传均、王敏等与马军泽、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临泉公交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传均,王敏,李志金,崇文荣,李仲豪,马军泽,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临泉公交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3386号原告:崇传均,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艾亭粮站职工,住临泉县。系死者崇慧之父。原告:王敏,女,196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泉县。系死者崇慧之母。原告:李志金,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泉县。系死者崇慧之夫。原告:崇文荣,女,200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泉县。系死者崇慧之女。法定代理人:李志金,基本情况同原告李志金。原告:李仲豪,男,201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泉县。系死者崇慧之子。法定代理人:李志金,基本情况同原告李志金。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全,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军泽,男,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临泉县。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临泉公交分公司,住所地:临泉县。法定代表人:尹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恒,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劲光,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开发区。负责人:孙晓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虎,该公司员工。原告崇传均、王敏、李志金、崇文荣、李仲豪与被告马军泽、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临泉公交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中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传均、王敏、李志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全,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临泉公交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恒、朱劲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军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传均、王敏、李志金、崇文荣、李仲豪诉称:2015年6月27日12时许谢法东驾驶搭载原告崇慧、崇文荣、李仲豪、徐兰英、魏平的皖K×××××号小型轿车沿临泉县X01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S102线交叉路口,在通过路口时与沿S102线由东向西马军泽驾驶的皖K×××××大型普通客车向碰,造成崇慧当场死亡,崇文荣、李仲豪、徐兰英、魏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8日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5)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法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军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崇慧、崇文荣、李仲豪、徐兰英、魏平无责任。肇事车辆皖K×××××大型普通客车属于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临泉公交分公司,投保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后崇文荣被送到临泉县人民医院抢救,直到2015年7月2日才出院。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马军泽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189258.13元,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临泉公交分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马军泽赔偿原告方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临泉公交分公司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原告崇传均、王敏、李志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3份;原告崇文荣、李仲豪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李志金、崇慧结婚证复印件;3、行政村证明,表明5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表明谢法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军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无责任。第三组:尸检报告、火化证,表明崇慧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的事实及死亡时的年龄。第四组:崇文荣医疗费发票3张、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表明崇文荣因车祸受伤住院的经过,医疗费花费3610.30元,实际住院天数5天。第五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表明崇文荣鉴定的三期及鉴定费花费600元。第六组:交通费47张,表明原告方花费交通费580元。第七组:餐费票据2张,表明原告方花费餐费880元。第八组:保险单2张、被告马军泽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资格证,表明肇事车辆皖K×××××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马军泽受雇于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临泉公交分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被告马军泽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临泉公交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皖K×××××客车已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驾驶员谢法东、马军泽分别负主次责任,且双方均为机动车,对于超出交强险的范围,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公交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法庭不应支持,同时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法庭不应支持。假设原告不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那么应当根据《最高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即使由公交公司赔付,也应按照30%的比例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驾驶员马军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收到的3万元赔偿款应该扣除并返还给公交公司。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临泉公交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表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第二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表明皖K×××××客车驾驶员和客车具有合法的驾驶和行使资格。第三组:垫付款凭证,表明公交公司已垫付赔偿款3万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纠纷范围,本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由第一被告承担,所以本公司不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请法庭核实被抚养人数目;本次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马军泽负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诉求的数额本公司只承担30%责任;原告部分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在质证予以完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条款,表明根据合同条款,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应承担;保险公司只承担医疗费80%;该事故公交公司是次要责任,本公司只承担30%责任。综合以上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27日12时许,谢法东驾驶搭载崇慧、崇文荣、李仲豪、徐兰英、魏平的皖K×××××号小型轿车沿临泉县X01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S102线交叉路口时,与沿S102线由东向西马军泽驾驶的皖K×××××大型普通客车相碰,造成崇慧当场死亡,崇文荣、李仲豪、徐兰英、魏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崇文荣被送到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支付医疗费3610.30元。事故处理中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临泉公交分公司垫付3万元。2015年7月8日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5)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法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军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崇慧、崇文荣、李仲豪、徐兰英、魏平无责任。死者崇慧生前育有子女两个,长女名崇文荣2008年4月16日出生,次子李仲豪2014年10月11日出生。肇事车辆皖K×××××大型普通客车属于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临泉公交分公司所有。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马军泽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189258.13元,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临泉公交分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马军泽赔偿原告方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临泉公交分公司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其举证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谢法东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与马军泽驾驶的皖K×××××大型普通客车相碰,造成崇慧当场死亡,崇文荣、李仲豪、徐兰英、魏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法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马军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30%。崇慧、崇文荣、李仲豪、徐兰英、魏平无责任。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临泉公交分公司所有的皖K×××××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所有人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5年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有关数据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崇文荣的医疗费3610.30元,护理费104.36/天×5天=5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天=150元,营养费30元/天×5天=150元。崇慧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9916元/年×20年=198320元,被扶养人崇文荣的生活费7981元/年÷2×(18年-7.2年)=43097.4元,被扶养人李仲豪的生活费7981元/年÷2×(18年-0.9年)=68237.55元,丧葬费25447元,交通费、住宿费酌情1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40825.05元。原告应得经济赔偿即交强险110000元+医疗费3610元+商业险(340825.05元-113610元)×30%=181074.52元。原告要求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临泉公交分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为50000元×30%=15000元。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临泉公交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30000元,原告同意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马军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崇传均、王敏、李志金、崇文荣、李仲豪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1074.52元(包括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临泉公交分公司垫付30000元应返还给该被告)。二、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临泉公交分公司赔偿原告崇传均、王敏、李志金、崇文荣、李仲豪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8元,减半收取2444元,由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临泉公交分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崇传均、王敏、李志金、崇文荣、李仲豪负担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中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旭丽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费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