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2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方孟飞与樊应丰、李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2474号原告:方孟飞。被告:樊应丰。被告:李姝。原告方孟飞为与被告樊应丰、李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孟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应丰、李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孟飞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居间)》一份,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坐落于义乌市赵宅三区10幢1单元504室房屋以人民217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需于2015年7月18日支付定金人民币200000元,同时约定若卖方违约,需承担总房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于2015年7月18日支付定金人民币200000元,后被告未能依约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原告查明,本案讼争房屋已于2015年8月7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查封。被告在房屋被查封时未能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现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居间)》。2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34000元。被告樊应丰、李姝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委托义乌市佳宝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出售其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赵宅三区10幢1单元504室房屋。2015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樊应丰在义乌市佳宝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中介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坐落于义乌市赵宅三区10幢1单元504室房屋以人民217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付款方式为原告需于2015年7月18日支付给被告定金人民币200000元,于2015年7月31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当日支付1400000元,于办理过户一个月内支付剩余款项。同时约定,若卖方违约,需承担总房款20%的违约金。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定金,但被告未能于2015年7月31日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2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房屋过户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前,并约定如2015年8月31日前办理不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又不能退还原告定金,原告有权按原合同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另查明,本案讼争房屋已于2015年8月6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435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产档案证明、收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现被告未能按约定在履行期限内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且在签订补充协议前,本案讼争房屋已被法院查封,从而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有权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本案讼争合同中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现因被告违约,原告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故被告应当将收到的200000元定金退还给原告并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总房款的20%,本院认为该约定数额过高,综合双方履约情况及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数额为200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共同委托义乌市佳宝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出售本案讼争房屋,故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5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居间)》及补充协议。二、被告樊应丰、李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方孟飞购房定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三、驳回原告方孟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0元,保全费3650元,共计人民币8720元,由原告方孟飞负担3650元,由被告樊应丰、李姝负担5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14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