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唐山海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275号原告:唐山海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华东道与开越路交叉口路南。负责人:薛传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涛,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欢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卫国路***号。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海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唐山海洋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海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涛、翟欢静,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海洋公司诉称,原告唐山海洋公司为其名下的冀B×××××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9月29日15时30分许,案外人董学民驾驶冀B×××××号小轿车与案外人常江驾驶的冀B×××××号小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给原告唐山海洋公司造成各项损失合计70082元。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唐山海洋公司各项损失合计2242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唐山海洋公司主张的车损系其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定损,且车损数额过高。在原告未提交修车发票的情况下,应扣除车损额17%的增值税。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后,被告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山海洋公司为其名下的冀B×××××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6921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2014年9月29日15时30分许,案外人董学民驾驶冀B×××××号小轿车与案外人常江驾驶的原告唐山海洋公司名下的冀B×××××号小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公交认字(2014)第01-0199号),认定董学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唐山海洋公司曾以董学民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为被告在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起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唐山海洋公司的损失有:冀B×××××号车辆损失66517元、公估费3325元、拖车费240元,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唐山海洋公司主张该判决已生效,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已履行该生效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此表示认可,但对赔偿数额提出异议,故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唐山海洋公司为其名下的冀B×××××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唐山海洋公司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原告唐山海洋公司主张的冀B×××××号小轿车车辆损失66517元、支出公估费3325元、拖车费240元有已生效的(2015)南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其抗辩主张及要求对冀B×××××号小轿车的车损数额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上述损失70082元(66517元+3325元+240元)应予理赔。因冀B×××××号小轿车的驾驶人常江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0424.6元(70082元-20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海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424.6元;二、驳回原告唐山海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元,减半收取181元,由原告唐山海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凯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