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行诉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起诉人易双柱、易中华与被起诉人南京市江宁区民政局其他��政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中华,易双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行政���定书(2015)江宁行诉初字第66号起诉人易中华,男,1926年8月18日生,汉族。起诉人易双柱,男,1952年9月19日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收到起诉人易中华、易双柱以南京市江宁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区民政局)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易中华、易双柱诉称:因国家建设需要,1951年夏村修建飞机场将其7间半瓦房拆除,被动迁至马东圩分配安置5亩2分耕地并给了一间半草房,宅基地7厘5毫,1958年房屋又被拆除,至今没有任何安置和赔偿。现要求被告作出安置、赔偿和建造。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经审查,因易中华、易双柱所诉事实发生在1951年和1958年,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十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易中华、易双柱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莉审 判 员 陈丽萍代理审判员 魏东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