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马吉言、李焱焱与被告杨继红、张长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381号原告马吉言。原告李焱焱。委托代理人闫志江,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继红。被告张长祥。委托代理人赵玉新,男,黑龙江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盛中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怀年。委托权限:一般授权。原告马吉言、李焱焱与被告杨继红、张长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吉言、李焱焱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志江,被告张长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怀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杨继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20时40分许,被告杨继红驾驶黑R82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双城市堡旭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停车场门前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原告马吉言驾驶的黑LEQ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马吉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双城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继红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吉言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入住双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11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026.80元、误工费人民币13,813.12元、车辆检测费人民币1,500.00元、拖车费人民币1,300.00元、车辆停运损失人民币6,400.00元、车辆鉴定费2,000.00元、租车费人民币6,272.00元,合计人民币37,927.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焱焱与被告张长祥就车辆损失赔偿达成和解,并且撤回对被告张长祥的诉讼。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及系城镇居民。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杨继红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吉言负次要责任。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杨继红驾驶的黑R82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证据4,双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册、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马吉言伤后入住双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外伤综合症。证据5,原告马吉言医疗票据两张、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115.53元及用药情况。证据6,存车、拖车费票据十三张。证明存车、拖车支出人民币1,300.00元。证据7,车损、痕迹、制动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车损鉴定费人民币2,000.00元、痕迹鉴定费1,000.00元、制动鉴定费500.00元,共计人民币3,500.00元。证据8,出租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马吉言驾驶的车辆是租原告李焱焱的,租期为一年,月租金人民币3,2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距租期届满还有84天。诉讼过程中,被告张长祥提出反诉,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张长祥撤回反诉。被告张长祥未出示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出示证据。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分别针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居住在双城市双城镇,属城镇居民,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杨继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吉言负次要责任,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杨继红驾驶的黑R82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双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册、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外伤综合症,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提供的证据5,医疗票据两张及用药明细一份,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人民币3,115.53元,治疗用药合理,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存车、拖车费票据十三张,证明原告支付存车、拖车费人民币1,300.00元,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是正式票据,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人民币2,000.00元、痕迹鉴定费人民币1,000.00元、制动系统鉴定费人民币500.00元。被告认为票据非标准票据,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该票据为正式票据,属有效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出租车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马吉言驾驶的黑LEQ2**号车辆是租赁李焱焱的,租期为一年,月租金人民币3,200.00元,发生事故时距租期届满还有84天,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时原、被告的自认,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31日20时40分许,被告杨继红驾驶黑R82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双城市堡旭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停车场门前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原告马吉言驾驶的黑LEQ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马吉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双城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继红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吉言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入住双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外伤综合症,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115.53元。被告杨继红驾驶的黑R82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杨继红驾驶的黑R829**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继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吉言负次要责任,依据责任划分,对于原告马吉言的损失,被告杨继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继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杨继红承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115.5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应当依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或从事同等护理级别的劳动报酬标准,赔偿人民币2,161.92元(49,320.00元/年÷365天×16天)。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赔偿人民币11,176.43元(40,794.00元/年÷365天×100天)。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普通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赔偿人民币1,600.00元(100.00元/天×16天)。原告要求赔偿存车费、拖车费1,300.00元,应当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赔偿人民币910.00元(130.00元×70%)。原告要求赔偿车损、痕迹、制动系统鉴定费3,500.00元,应当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赔偿人民币2,450.00元(3,500.00元×70%)。原告要求赔偿租车费6,272.00元,应当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赔偿人民币7,466.67元(3,200.00元/月÷30天×100天×70%)。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115.53元、护理费人民币2,161.92元、误工费人民币11,17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0.00元、存车、拖车费人民币910.00元、车损、痕迹、制动系统鉴定费2,450.00元、租车费7,466.67元,合计人民币28,880.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杨继红驾驶的黑R829**号车辆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吉言医疗费人民币3,115.53元、护理费人民币2,161.92元、误工费人民币11,176.4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0.00元,合计人民币18,053.8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继红赔偿原告李焱焱存车、拖车费人民币910.00元、车损、痕迹、制动系统鉴定费人民币2,450.00元、赔偿原告马吉言车辆租车费人民币7,466.67元,合计人民币10,826.6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6.00元,由被告杨继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 红审判员 张凯军审判员 张彦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翔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