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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乔某某酒后驾驶豫KN9**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轩辕大道事故科门口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曹某某驾驶的警用豫K29**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警用豫K29**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乔某某每100ml血含乙醇94.573mg,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乔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乔某某酒后驾驶豫KN9**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轩辕大道事故科门口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曹某某驾驶的警用豫K29**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警用豫K29**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乔某某每100ml血含乙醇94.573mg,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乔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000元,并征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供认不讳,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慧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葛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