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至执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四川省菱威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奇特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菱威钢结构有限公司,四川省奇特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至执字第407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菱威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京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承强(系申请执行人公司员工),男,生于1975年12月14日,汉族,村民。被执行人四川省奇特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姚,总经理。四川省菱威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奇特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2015)乐至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四川省奇特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四川省菱威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工程款2919711元及利息,并支付申请执行人垫支的案件受理费30158元。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乐至县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乐至天池支行有存款3971.35元,本院向该行发出协助扣划通知书时被告知该款已被成都法院冻结,本院无法扣划,除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存款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有生产用房10000余平方米,现该生产用房已被本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及乐至县公安局查封;在乐至县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后,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工程款2919711元及利息、以及申请执行人垫支的案件受理费30158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被其他法院冻结,本院不能扣划,其所有的生产用房被本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及乐至县公安局查封,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除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40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明霞审判员  谭开幕审判员  付建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雷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