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洪树献与胡锦满、俞立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树献,胡锦满,俞立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洪树献,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江,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锦满,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伟富,农民。被告:俞立平,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跃龙路23号。负责人:王则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红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员工。原告洪树献与被告胡锦满、俞立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华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7月29日,本院根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申请对原告洪树献8肋骨骨折引起的伤残等级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了重新鉴定。2015年8月1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洪树献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被告胡锦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红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2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洪树献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被告胡锦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富、被告俞立平、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红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树献起诉称:2014年11月4日下午,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宁松线自西往东行驶至宁松线16k+200m处模具城路口左转弯时,车体右侧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胡锦满驾驶的浙b×××××号轿车左侧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事实。原告随即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顶枕部挫裂伤约3cm长,前胸部压痛,挤胸(+)”,住院至2014年11月11日,共住院7天。2014年11月23日,原告因胸部疼痛,遵医嘱回院复查,ct影像诊断“右胸第5-11肋骨骨折”。2014年12月24日,原告再次回院复查,ct影像诊断除右胸5-11肋骨骨折外,“左侧第五肋骨骨折,断端骨痂形成”。2015年3月9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需休息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30天。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锦满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肇事的浙b×××××号轿车为被告俞立平所有,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处。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713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7944元、护理费289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32183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胡锦满赔偿原告损失118837元;2.被告俞立平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付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变更为6516元、交通费变更为1530元,合计变更为136822元,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胡锦满赔偿原告损失125751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洪树献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各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为被告俞立平所有并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处的事实。门诊病历、出院记录、ct报告及医疗费发票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以及花去医疗费6516元的事实。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伤后所需休息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30天及花去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交通费发票七份,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530元的事实。被告胡锦满答辩称:已垫付医疗费1746.97元、两车车辆维修费5740元及两车车辆施救费900元,并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浙b×××××号轿车为被告俞立平所有,被告胡锦满与被告俞立平之间系车辆借用关系。被告胡锦满提供医疗费发票四份、宁海县第一医院银行支付回执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车辆施救费发票二份、车辆维修费发票二份、收条一份,以证明其已垫付医疗费1746.97元、两车车辆维修费5740元及两车车辆施救费900元,并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的事实。被告俞立平答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俞立平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伤残相关的各项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一医院病历病史记载,原告无胸痛、上腹部ct未见明显异常。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并无肋骨骨折相关内容。2014年11月23日、24日共查出原告右侧第5-11肋及左侧第5肋骨折,但根据原告入院出院相关描述,不排除原告在养伤期间再次受伤后造成多处骨折的事实。第二次鉴定报告中写明原告伤后经多次摄片提示多发肋骨新鲜骨折,若为本次事故造成,不应该为新鲜骨折。我司不认可二次鉴定结果。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提供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第二次鉴定分析说明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认可第二次鉴定结果,不承担鉴定费1920元的事实。对原告洪树献及被告胡锦满、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胡锦满、俞立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认为2014年11月23日的病历记载中并未体现交通事故有关的事项,之后发生的就诊情况跟本案事故无关;被告胡锦满、俞立平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第二次鉴定报告已经认定2014年11月4日交通事故与原告洪树献右胸第5~11肋及左胸第5、8肋(共计9根肋骨)骨折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即2014年11月23日之后发生的就诊情况跟本案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不认可此次鉴定,认为在2014年11月25日的门诊病历有记载原告拒绝入院,并且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方提起有骨折的情况,骨折并非本次事故造成;被告胡锦满认为发生事故时并没有导致骨折,事故之后原告也没有跟其提起过骨折情况,且在后期病历记载没有体现骨折情况,无法明确骨折是不是当事人事故发生后自己所造成,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被告俞立平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实际是否受伤与是否告知受伤情形没有因果关系,且第二次鉴定报告已认定2014年11月4日交通事故与原告洪树献右胸第5~11肋及左胸第5、8肋(共计9根肋骨)骨折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胡锦满、俞立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应以就诊期间实际发生的为准。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本院核定原告花费交通费500元。5.被告胡锦满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俞立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胡锦满、俞立平认为第二次鉴定分析说明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认可第二次鉴定。本院认为,被告胡锦满、俞立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原告洪树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7494.67元。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伤后所需休息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30天。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11月4日交通事故与原告洪树献右胸第5~11肋及左胸第5、8肋(共计9根肋骨)骨折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浙b×××××号轿车为被告俞立平所有,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被告胡锦满与被告俞立平之间系借用关系。被告胡锦满已垫付医疗费1746.97元、原告车损950元、原告车辆施救费300元,并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而使身心受到伤害,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俞立平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俞立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参照上一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为70元/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494.67元(原告主张医疗费6516元,本院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97132元(24283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670元(147.25元/天×120天)、护理费2640.75元(147.25元/天×7天+70元/天×23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车损950元、施救费300元、第一次鉴定费1600元,合计134397.42元。浙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6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97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727.25元、护理费2640.75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95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118876元。本次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锦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定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为7:3。被告胡锦满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14542.75元(134397.42元-118876元-978.67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4362.82元。被告胡锦满已垫付医疗费1746.97元、车损950元、施救费300元,并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故原告洪树献尚需返还被告胡锦满1634.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洪树献经济损失118876元;二、被告胡锦满应赔偿原告洪树献经济损失4362.82元,已付清;三、驳回原告洪树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677元,减半收取1338.5元,由原告洪树献负担7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负担1265元。第二次鉴定费19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负担(已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应华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