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上海懿胜实业有限公司与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懿胜实业有限公司,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961号原告:上海懿胜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懿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沈砖公路建新2**号2幢1层A区190室。法定代表人:连一生,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有国,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宇杰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安洲街道工艺品城中路7号。法定代表人:吴勇杰,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成海,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懿胜公司与被告宇杰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懿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连一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有国和被告宇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懿胜公司诉称:被告承包的仙居县福应街道县前村村民公寓式住宅工程所需木材、模板。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的仙居县福应街道县前村村民公寓式住宅工程项目部签订了《采购合同》,由原告给被告的该工程提供木材、模板,双方对木材、模板的价格以及运输、结算、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及被告承包该工程的实际需要,截止2014年9月向被告提供了木材、模板,共计2092336.5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2月,被告仅支付货款900000元。原告为此多次催讨,并发函给被告,但被告置之不理,对剩余货款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923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未付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其中至2015年6月18日为27185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采购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的材料约定的价款、违约金等相关内容。证据2、《木材、模板供货确认单》,证明原告送货给被告方的材料价款。证据3、《函》和发送确认报告各一份,证明向被告方催款,明确了送货的材料价款和已经收到被告的具体价款,主要是为了向被告催讨货款。证据4、《送货单》16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有异议,认为送货单和供货确认单上签名的人不是其职工,也不是其授权的人,没有关联性;至今也没有收到函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能相互佐证、且被告宇杰公司陆续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原告部分货款,故被告宇杰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予以确认。被告宇杰公司辩称: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一个项目部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事实,但合同签订后,没有实际履行。原告起诉截止2014年9向被告提供了材料共计货款2092336.5元不事实,从被告提供的送货凭证来看,收货人并不是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9万余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再说,被告下面的项目部签订的采购合同,里面约定的违约金按照每天千分之一计算,相当于月利率三分,作为该合同不管是否履行还是部分履行,违约金过高,应当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为妥。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18日,原告懿胜公司与被告宇杰公司下属的仙居县福应街道县前村村民公寓式住宅工程项目部签订了《采购合同》,由原告给被告宇杰公司的仙居县福应街道县前村村民公寓式住宅工程项目提供木材、模板,合同约定:送货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木材、模板的规格和价格,合同标的总价约150万至200万左右,结算方式为木材、模板送至工地现场满100万元整付20%,地下车库完工之后付总材料款的65%左右,余款每月支付余款的10%,如未按合同支付材料款,需支付违约金每天按千分之一计算等主要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懿胜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开始陆续发货给被告宇杰公司下属的仙居县福应街道县前村村民公寓式住宅工程项目部木材、模板,截止2014年9月28日,共计货款2092336.5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宇杰公司下属的仙居县福应街道县前村村民公寓式住宅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陈兴木在原告懿胜公司提供的《模板、木方供货确认单》上签名确认。至此,仙居县福应街道县前村村民公寓式住宅工程的地下车库也已完工。被告宇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于2014年6月17日、7月17日、8月11日、9月2日、12月8日、2015年1月7日分别支付给原告懿胜公司货款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5万元、10万元、15万元,共计70万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宇杰公司又通过其仙居县福应街道县前村村民公寓式住宅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陈兴木的账户转账支付给原告懿胜公司货款20万元。此后,原告懿胜公司因被告宇杰公司未支付余下货款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木材、模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懿胜公司已经按约定交货,被告宇杰公司收货之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懿胜公司请求被告宇杰公司付清货款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逾期未付的货款每天按1‰支付违约金,被告宇杰公司认为约定过高有理,本院予以调整,每天可按0.5‰支付违约金。截止2014年9月底,被告宇杰公司应付总货款的65%左右即1360000元,而被告宇杰公司仅支付450000元,即2014年10月1日至12月7日逾期未付款项为910000元,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6日为810000元,2015年1月7日至2月14日为660000元,2015年2月15日后为460000元;对总货款的65%外部分即732336.5元,其逾期付款金额应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11月起每月支付10%进行确认(违约金计算方式明细附下)。被告宇杰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没有实际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上海懿胜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1923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截止2015年8月18日为152331.64元,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未付货款总额1192336元每天0.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78元,由被告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97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福弟人民陪审员 朱彩珍人民陪审员 陈 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梦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受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附违约金计算明细如下:一、截止2014年9月底,被告宇杰公司应付总货款的65%左右即1360000元,而被告宇杰公司仅支付450000元,该未付部分货款910000元的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止,如下:1、2014年10月1日至12月7日,910000元×0.5‰×68天=30940元;2、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6日,810000元×0.5‰×30天=12150元;3、2015年1月7日至2月14日为660000元×0.5‰×39天=12870元;4、2015年2月15日至8月18日为460000元0.5‰×183天=42090元;以上1-4合计:98050元。以上合计:98050元。二、对总货款的65%外部分732336.5元,其逾期付款金额应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11月起每月支付10%进行确认。该部分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止,如下:1、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18日73233.65元×0.5‰×288天=10545.55元;2、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8月18日73233.65元×0.5‰×258天=9447.14元;3、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8日73233.65元×0.5‰×228天=8348.64元;4、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18日73233.65元×0.5‰×198天=7250.13元;5、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18日73233.65元×0.5‰×168天=6151.63元;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18日73233.65元×0.5‰×138天=5053.12元;7、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18日73233.65元×0.5‰×108天=3954.62元;8、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8日73233.65元×0.5‰×78天=2856.11元;9、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8日73233.65元×0.5‰×48天=1757.61元;10、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8日73233.65元×0.5‰×18天=659.09元;以上1-10合计:54281.64元。以上一、二违约金总计:152331.64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