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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4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巫正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巫正伟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4179号原告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西部国际汽车城2号楼2207,组织机构代码76265489-5。法定代表人李昌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汉钦,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被告巫正伟,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原告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驰丰公司)与被告巫正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穆礼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驰丰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汉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巫正伟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驰丰公司诉称,2009年10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所购渝B765**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自主经营,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每月25日前向原告缴纳下月管理费500元;违约责任,违约方给付守约方违约金20000元。被告从2014年1月起至2015年4月止,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缴纳管理费8000元,并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汽车挂靠合同》;被告给付所欠管理费8000元、承担违约金20000元。被告巫正伟辩称,与原告签订挂靠合同属实,车辆未缴保险费和参加审车属实,要求解除合同。原告驰丰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汽车挂靠合同》,证明双方挂靠经营关系、管理费收取标准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2、欠款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欠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被告巫正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开庭审理中,经法庭对原告驰丰公司提供的证据核实后,确认其证据的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驰丰公司与被告巫正伟于2009年10月7日双方签订《汽车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巫正伟将渝B765**号汽车一辆挂靠在原告驰丰公司进行经营;在合同期内,被告巫正伟每月25日前向原告驰丰公司缴纳下月管理费500元;违约责任,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如不履行或履行合同不完全的视为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金20000元等相关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被告巫正伟从2014年1月起至2015年4月止的管理费8000元未缴纳。经查明,被告巫正伟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向原告驰丰公司缴纳管理费8000元,已存在违约行为。现原告驰丰公司仅要求与被告巫正伟解除《汽车挂靠合同》,其余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庭审笔录为证,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驰丰公司与被告巫正伟于2009年10月7日双方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由此双方形成了车辆挂靠关系。现原告驰丰公司仅要求与被告巫正伟解除《汽车挂靠合同》,其余放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主张。被告巫正伟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己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巫正伟于2009年10月7日双方就渝B765**号车辆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巫正伟承担(此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付款时一并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述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迪人民陪审员  彭家蓉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