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雷落阳与天门市日升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董立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落阳,天门市日升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董立芳,立远(湖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碧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106号原告雷落阳。被告天门市日升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门市九真镇九真村***号。法定代表人董立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董立芳。系被告天门市日升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立远(湖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立远(湖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九真镇八一大桥。法定代表人董立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碧容。原告雷落阳诉被告天门市日升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门日升公司)、董立芳、立远(湖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远生物公司)、张碧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志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樊柏芳、人民陪审员甘贤操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落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门日升公司、立远生物公司、张碧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落阳诉称:2012年4月24日、5月28日,被告天门日升公司分别向原告雷落阳借款4000000元及3000000元。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经结算,被告天门日升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自2012年8月18日起的利息,上述借款被告立远生物公司、董立芳、张碧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4月23日,被告天门日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但就余下借款本息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天门日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立远生物公司、董立芳、张碧容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雷落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及领款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雷落阳于2012年4月23日将借款4000000元发放给被告天门日升公司及被告立远生物公司、董立芳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协议、借据、领款单复印件各1份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雷落阳于2012年5月18日将借款3000000元发放给被告天门日升公司及被告立远生物公司、董立芳、张碧容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三: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对全部借款进行结算后,确认被告天门日升公司尚欠原告雷落阳借款本金6000000元,被告立远生物公司、董立芳、张碧容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四:还款凭证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天门日升公司分三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原告雷落阳及被告董立芳、张碧容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天门日升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立远生物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天门日升公司、董立芳、立远生物公司、张碧容未到庭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相应借款关系及保证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因原告陈述该补充协议上“张碧荣”为被告董立芳书写,且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董立芳代签取得被告张碧容同意,因此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天门日升公司、立远生物公司及董立芳经对全部债务结算后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23日,被告天门市日升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董立芳及立远生物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贷给被告天门日升公司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小写¥4000000.00元),于2012年4月24日前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给被告天门日升公司(以实际放款时间为准),被告天门日升公司收款后应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天门日升公司接受贷款的银行账户为董立芳,开户行为天门市农业银行,账号为62×××13;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2‰,借款期限为60天;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23日中午11时按原告指定账户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指定账户的通知可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告知;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天门日升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雷落阳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利率:见合同。借款期限:60天。实际放款时间:2012年4月24日(以实际划款时间为准),到期还款时间:2012年6月23日上午11:00前”。被告立远生物公司、董立芳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章。次日,原告雷落阳预扣236000元作为本次借款保证金后,经银行转账向被告天门日升公司发放借款3764000元。同年5月18日,被告天门市日升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董立芳、张碧容及立远生物公司作为保证人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贷给被告天门日升公司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00元),于2012年5月18日前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给被告天门日升公司(以实际放款款时间为准),被告天门日升公司收款后应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天门日升公司接受贷款的银行账户为董立芳,开户行为天门市农业银行,账号为62×××13;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4‰,借款期限为30天;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17日中午11时按原告指定账户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指定账户的通知可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告知;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天门日升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雷落阳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利率:见合同。借款期限:30天。实际收款时间:2012年5月18日(以实际划款时间为准),到期还款时间:2012年6月17日上午11:00前”。被告立远生物公司、董立芳、张碧容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章。同日,原告雷落阳在收取被告天门日升公司保证金98000元后,经银行转账向被告天门日升公司发放借款3000000元。同年8月6日及30日,被告董立芳分别偿还原告雷落阳借款本金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2013年3月15日,因被告天门日升公司未依约偿还余下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天门日升公司、立远生物公司、董立芳协商后将收取的保证金冲抵截止2012年8月18日的利息,并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雷落阳于2012年4月24日及5月18日分别贷给被告天门日升公司4000000元及3000000元,同年8月6日及30日,被告天门日升公司分别偿还借款500000元;经五方当事人结算,被告天门日升公司已支付截至2012年8月18日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到截至日合计为陆佰万元(2012年8月18日前出具的给被告天门日升公司的保证金收据作废);原告同意被告天门日升公司所欠借款陆佰万元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前偿还本金10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金5000000元;利息起算时间自2012年8月19日开始,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十五,利息分期支付,具体时间另行协商,但最后一期利息不得迟于2013年12月31日;原协议担保仍然有效;被告天门日升公司如违反本协议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贷款逾期未还的部分,除按本协议约定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外,被告天门日升公司还应按逾期天数和违约金额每日支付1‰的违约金,任何一期逾期还款超过30天,原告有权对全部借款本息主张权利,且有权单方解除本补充协议;该协议还就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上“张碧荣”系被告董立芳代签。同年4月23日,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董立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因四被告未能偿还余下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被告天门日升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723000元(6000000元×月利率15‰÷30天×241天);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被告天门日升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及违约金22166.67元(5000000元×月利率15‰÷30天×7天+1000000元×年利率24%÷360天×7天);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告天门日升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630000元(5000000元×月利率15‰÷30天×252天);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天门日升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375166.67元。本院认为,原告雷落阳与被告天门日升公司、立远生物公司、董立芳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及与被告天门日升公司、立远生物公司、董立芳、张碧容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在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成立。上述协议及原告雷落阳与被告天门日升公司、立远生物公司、董立芳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协议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上述协议,原告与被告天门日升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立远生物公司、董立芳、张碧容之间形成连带保证关系。原告雷落阳与被告天门日升公司、立远生物公司、董立芳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进行结算后重新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对未结清债务的重新确认及对还款期限、利率等合同内容的变更。被告天门日升公司未依补充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门日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补充协议》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4%,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但逾期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一)合计超过法律规定的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逾期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门日升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因被告天门日升公司系被告董立芳作为唯一自然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董立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被告天门日升公司的公司财产相独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其应对被告天门日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立芳对被告天门日升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补充协议》上“张碧荣”系被告董立芳代签,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被告董立芳代签行为取得被告张碧容的授权或同意,故该补充协议对借款协议利率等内容的变更,未取得被告张碧容的同意。鉴于原告与被告天门日升公司经补充协议延长了债务履行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张碧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仍为《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间,且因变更后的履行期限已超过被告张碧容的保证期间,被告张碧容的保证责任应视为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碧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补充协议》约定原协议担保有效,被告立远生物公司仍应对未结清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原告与被告立远生物公司未就保证期间进行单独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保证期间应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可见其性质为除斥期间,保证期间届满消灭的是实体权利,即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免除。现被告立远生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已届满,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保证期间内向立远生物公司主张了保证债权,故被告立远生物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远生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门市日升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落阳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截止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1375166.67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董立芳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雷落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天门市日升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董立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志方审 判 员 樊柏芳人民陪审员 甘贤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