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五终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l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杨宝山,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志刚,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l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某单位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潍平,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李某甲、王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李某甲、王某因夫妻感情破裂,经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历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判决离婚时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李某甲、王某于2005年建立恋爱关系,感情较好,2008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11月李某甲离开家,双方分居至今。李某甲2012年曾起诉王某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历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李某甲现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王某表示李某甲通过婚姻骗取其父母的房产,双方已无夫妻感情,由于双方尚有财产争议,故不同意离婚。李某甲、王某均未要求在本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原审法院释明,李某甲、王某仍未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彼此之间已丧失信任,至今已分居近2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王某要求离婚,予以支持。另查明,李某甲两次起诉离婚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8月10日和2013年8月6日。坐落于济南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小区某号2-202室及2-120号地下室,系王某单位的团购房。2004年12月18日王某与山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某购买的坐落于济南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小区某号2—202室,房屋总价款487630元,其支付首付380630元(合同签订当日交付),银行贷款107000元。2006年1月21日王某与山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l、王某购买某小区二期某号楼2单元l20号地下室,价款24865.5元;2、王某购买济南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小区,车位编号为041号,价款80000元。2008年8月26日王某取得上述房屋、地下室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人为王某,车位未办理所有权证。2007年3月12日王某一次性偿还剩余购房贷款92269.83元,2007年9月29日山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王某出具了全部购房款602692.5元的发票。王某称上述购房款项均由其父母交纳,并提供了其自2002年10月参加工作时起至2004年11月期间的收入证明,共计58406.83元,称其自己无力购买房屋,因该房屋系其单位团购房,王某的父母无法以自己的名义购买,只能由王某顶名,从房屋交付后该房屋一直由王某的父母使用可以得到印证,另外,即使在李某甲、王某结婚时该房亦没有作为双方的婚房使用,按照常理,若该房为王某购买,肯定会作为婚房使用,退一步讲,若该房是王某的父母赠与王某的,双方结婚时也应由双方使用,而非王某的父母使用至今。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庭审时,李某甲称购买该房时其出资了,具体数额不清楚,庭后李某甲亦未提供有关证据。另外,(2012)历民初字第1313号和(2013)历民初字第1354号案件中可以看出,李某甲、王某结婚的婚房及婚后均居住在济济南市某区某村某号某号楼,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王某的父母。2013年1月王某的父母王某甲、李某乙曾起诉本案的李某甲、王某所有权确认纠纷,后撤诉。该案的庭审笔录中载明:李某甲答:济南市某区某村某号楼l单元502室是王某父母的房屋,四口先在这居住,后装修好后一起搬过去居住的,后装修师东新村的房子,我们又搬回来了,每周六日我们都会去涉案房产居住。2011年9月20日李某甲、王某签订婚内房产约定书,载明:王某在某区某路某号某小区某号楼,产权证号尾号613有房产一处,系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现经夫妻间协商决定:自愿将其王某房产登记人变更为王某、李某甲名下,变更后房屋所有权为王某、李某甲共有。2011年9月23日双方变更了济南市历下区转山西路2-202室及2-120号地下室的产权登记,为王某、李某甲共有。本案审理期间,李某甲申请对济南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小区某号2-202室、2-120号地下室及车位进行价值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山东明和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2014年7月28日山东明和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评估报告,结论是:估价对象房地产于2014年7月22日的市场价为人民币211.5566万元,分别为:房屋:l95.5466万元,地下室3.01万元,车位:13万元;单价:房12176元,地2000元。双方对该鉴定报告均未提出异议。李某甲交纳鉴定费2.1万元。对于本案涉案房屋,王某的父母另案主张权利,2015年6月因其未按规定交纳诉讼费,按撤回起诉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l、坐落于济南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小区某号2-202室和2-120号地下室是王某的婚前财产,还是李某甲、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李某甲是否享有该房屋的权利对于涉案房屋是否是王某的婚前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涉诉房屋是王某单位联系购买的房屋,只能以王某的名义购买,2004年12月王某与房屋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登记在王某名下,总价款487630元,合同签订当日交付首付380630元,银行贷款l07000元,而王某自2002年10月参加工作时起至2004年11月期间的收入共计58406.83元,由此可见,王某是没有能力自己购买房屋的,由此可认定房屋首付款是由王某父母交纳的;贷款107000元,王某的父母于2007年3月12日一次性偿还剩余购房贷款92269.83元,购房全额发票的出具时间是2007年9月29日,也就是在李某甲、王某结婚登记(2008年5月10日)前,王某及其父母已支付全部的购房款,只是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2008年8月25日,产权在王某一人名下)是在李某甲、王某结婚登记后。由此可认定,涉案房屋为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而非李某甲、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称购买该房时其亦出资,具体数额不清楚,庭后李某甲亦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有关证据,因此,李某甲的主张,不予认定。对于李某甲是否享有涉案房屋的权利本案经审理查明,李某甲、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9月20日)自愿签订婚内房产约定书,王某自愿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人变更为李某甲、王某共有,且双方于2011年9月23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权属登记,涉案房屋为李某甲、王某共有。王某的行为应视为对李某甲的赠与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对于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可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限内主张过权利。因此,李某甲应当享有涉案房屋的权利。但李某甲享有多少权利,双方未约定,本案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及双方的具体情况。李某甲、王某的婚姻状况是,王某变更房屋权属登记的初衷为双方共同的幸福生活下去,但不管什么原因,李某甲在办理完产权登记后仅2个月即离家出走(2011年9月涉案房屋变更登记,2011年11月原告离家出走),之后李某甲又曾分别于2012年8月和2013年8月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且双方已于2013年11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的婚姻关系现已不存在,王某没有达到赠与房屋的目的。购买涉案房屋时,李某甲未出资。因此,对涉案房屋李某甲应享有权利的多少,可考虑财产来源及双方婚姻状况的具体情况,适当照顾出资一方多分,具体多少参照评估部门的评估价值(不含车位价值,因房屋所有权证中未载明车位)予以酌定。王某的父母虽然对涉案房屋另行主张过权利,但后来撤回起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未改变。因此,王某称涉案房屋系其父母的财产,李某甲、王某均无权享有,且李某甲、王某均应对王某的父母进行经济赔偿的主张,理由欠当,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济南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小区某号2-202室及2-120号地下室,归王某所有;二、王某支付李某甲补偿款26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执行;三、鉴定费21000元,李某甲负担2730元,王某负担l8270元;四、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0元,李某甲负担2990元,王某负担20010元。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为王某个人财产,并判决涉案房产归王某所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自愿签订了《婚内房产约定书》,王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出于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将房产赠与李某甲系有效的法律行为。二、涉案房产应系夫妻共同财产,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析产并平均分配。三、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王某支付补偿款与其认定的事实前后矛盾。原审判决涉案房屋系王某个人所有,但又判决其支付补偿款,前后矛盾。四、原审法院将双方婚姻关系终结的全部过错归结于李某甲,属于主观臆断,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诉讼费、鉴定费等均由王某负担。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1、双方办理涉案房屋的变更登记是以双方共同生活为目的的,而李某甲在变更登记后不到两个月内就离家出走,并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完全背离了变更房产登记的初衷。2、涉案房屋系由王某父母出资购买,并实际居住使用,系顶名买房。3、李某甲对涉案房屋无任何出资,且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于2008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4年12月8日,王某与山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某小区30-2-202室,并于2008年8月2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9月20日,双方签订婚内房产约定书,约定王某自愿将上述房屋变更为王某、李某甲共有,并于2011年9月23日变更房屋产权登记。后李某甲起诉要求离婚,经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清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房屋的性质问题;二、李某甲享有的涉案房屋的份额问题。焦点一,关于房屋性质问题。涉案房屋系2004年12月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人为王某,且在王某、李某甲婚前已经付清全部购房款,故该房屋在2011年9月20日出具“婚内房产约定书”前为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王某、李某甲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婚内房产约定书”,载明自愿将涉案房屋的房产登记人变更为王某、李某甲。之后,双方填写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载明涉案房屋的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并于2011年9月23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权属登记,涉案房屋登记为王某、李某甲共同共有。综上,涉案房屋应为王某、李某甲共同共有。焦点二,关于李某甲的份额问题。王某签订“婚内房产约定书”并自愿办理变更房屋权属登记的目的系为了双方继续幸福生活,而李某甲在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变更办理完后仅2个月就离家出走,后两次提起离婚,并于2013年11月经原审法院判决离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已不存在,故王某自愿变更房屋产权登记的目的并未实现。此外,购买涉案房屋时,李某甲并未出资,故原审法院综合购房款的来源及双方婚姻状况,酌定给予李某甲补偿款26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彦沛代理审判员 刘 洋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