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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法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法会,牛绪民,张型良,侯庆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再字第4号原审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刘绍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广平,男,汉族,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原审被告张法会,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阴县。原审被告牛绪民,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阴县。原审被告张型良,男,195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阴县。原审被告侯庆芳,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阴县。原审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原审被告张法会、牛绪民、张型良、侯庆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4日作出(2010)平民东二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平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3月19日、2015年6月12日、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杜广平、原审被告张法会、牛绪民、侯庆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型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4月18日,原审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张法会在我单位下属的洪范信用社借款2.5万元,由被告牛绪民、张型良、侯庆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各被告均未偿还,诉求被告张法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牛绪民、张型良、侯庆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全部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审被告张法会、牛绪民、张型良、侯庆芳均未提交答辩。原审查明,2006年4月8日,被告张法会向原告申请借款3万元用于建房,被告牛绪民、张型良、侯庆芳共同承诺为其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法会、牛绪民、张型良、侯庆芳签订平洪信保借字2006第1106068号农村信用社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自2006年4月8日起至2008年4月7日止由贷款人裉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3万元的贷款,在此期限和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借款人应按合同订立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五计收利息。三、四(略)。五、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后的两年;六、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余略。该合同签定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2006年10月24日,被告张法会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8.37‰,到期日为2007年4月10日。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2009年3月10日、2009年3月25日、2009年4月2日分别向牛绪民、张型良、张法会、侯庆芳送达了平阴县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单,各被告均签收。经催要,被告张法会、牛绪民、张型良、侯庆芳均未偿还,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邮寄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原审认为,原告信用社下属的平阴县洪范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张法会、牛绪民、张型良、侯庆芳所签定的农村信用社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系有效合同。因平阴县洪范农村信用合作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故原告有权主张权利。被告张法会向平阴县洪范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该合同中约定被告牛绪民、张型良、侯庆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07年4月11日至2009年4月11日,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各保证人送达平阴县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单,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均签字同意,对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牛绪民、张型良、侯庆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牛绪民、张型良、侯庆芳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张法会追偿。原告支付的邮寄费240元、公告费600元,系因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与保证人除承担归还贷款、利息、违约金外对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也应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要求借款人按照合同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张法会、侯庆芳各承担鉴定费1000元,同时要求各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张法会答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数额是2.5万元,对约定的利息没有意见,但是借款催收通知单上的字不是我本人所签。原审被告牛绪民答辩称,担保属实,催收通知单上的字是我本人所签,(2010)平民东二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借款到期日是2007年4月10日,2010年11月24日法院受理,根据《担保法》之规定已经超过两年,判我连带责任无法可依。实际借款数额是2.5万元,而不是原判决书中判决的3万元,该案借款本息执行了48840元,已经超额执行。原审被告侯庆芳答辩称,担保属实,催收通知单上的字不是我本人所签,我从未接到过催收通知单。原审被告张型良未有答辩。本院再审查明,2006年4月8日,原审被告张法会向原审原告信用社申请借款3万元用于建房,原审被告牛绪民、张型良、侯庆芳为其提供担保。同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张法会、牛绪民、张型良、侯庆芳签订平洪信保借字2006第1106068号农村信用社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自2006年4月8日起至2008年4月7日止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3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借款人应按合同订立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五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后的两年。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06年10月24日,原审被告张法会在原审原告处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8.37‰,到期日为2007年4月10日。此笔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审原告分别于2008年12月1日、2009年3月10日、2009年3月25日、2009年4月2日向牛绪民、张型良、张法会、侯庆芳送达了平阴县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单,其中原审被告张法会就2009年3月25日、侯庆芳就2009年4月2日催收通知单上的签字及手印不予认可。原审原告就该两份催收通知书,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6月2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催收通知单上“张法会”三字是张法会本人所写。送检的催收通知单上“侯庆芳”三字是侯庆芳本人所写。原审被告张法会、侯庆芳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原告因该两份鉴定分别支出鉴定费各1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审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书、平洪信用社平洪信保借字2006第1106068号农村信用社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平阴县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单四份、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检验鉴定费2份等证据及原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信用社下属的平阴县洪范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原审被告张法会、牛绪民、张型良、侯庆芳所签定的农村信用社最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系有效合同。因平阴县洪范农村信用合作社是原审原告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审原告承担,故原审原告有权主张权利。原审被告张法会向平阴县洪范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张法会向平阴县洪范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万元,确有错误,应予纠正。原审被告张法会应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审被告牛绪民、张型良、侯庆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2007年4月11日至2009年4月11日,保证期间后,原审原告向各原审被告送达的平阴县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单,借款人张法会签字视为对新借款合同的重新确认,担保人牛绪民、张型良、侯庆芳在催收通知单上进行的签字及捺印,承诺从即日起两年继续对没有归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应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原审原告支付的公告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系因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公告费应由各原审被告承担,鉴定费应有原审被告张法会、侯庆芳各自承担1000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平民东二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张法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万元。三、原审被告张法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06年10月24日至2007年4月10日按8.37‰计算利息;自2007年4月1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五计算逾期利息)。四、原审被告牛绪民、张型良、侯庆芳对以上二、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牛绪民、张型良、侯庆芳承担偿还责任后,可向原审被告张法会追偿。五、原审被告张法会、牛绪民、张型良、侯庆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告费600元。六、原审被告张法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鉴定费1000元。七、原审被告侯庆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鉴定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793元,由原审被告张法会、牛绪民、张型良、侯庆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岭审判员 赵传秀审判员 刘宗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志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