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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316号潘健文与潘沛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316号原告潘某甲,男,汉族,1986年3月20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代理人韩武,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乙,女,汉族,1990年1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赖树艺,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少敏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林志伟、人民陪审员韩杞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武,被告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树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香港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潘某丙。结婚以来,被告经常出去与男网友约会,原告亦都原谅了被告很多次,但被告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5日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向原告父母要求治疗费用,原告父母则要求被告出示住院及出院记录,被告将住院记录更改后打印出来给原告父母。原告持这份更改后的住院记录让相关医疗部门看过,认为这个住院病历是做宫外孕手术的病历资料。被告隐瞒做宫外孕手术实为与除原告之外的第三者同居所致,因为原、被告之间已有半年无同居。原告在香港从事饮食工作,被告无工作。原、被告婚前了解太少,性格不合,加上被告对婚姻不忠实,导致婚后感情破裂。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这桩痛苦的婚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双方的女儿潘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到女儿十八周岁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香港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香港生死登记处出生登记纪录副本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潘某丙。3、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手机相片打印件)、医疗收费票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通过修改出院记录企图隐瞒在医院做宫外孕手术的事实。4、通话录音及转录的光盘一只,证明原、被告在通话中,被告承认宫外孕并非与原告同居所致,而是与其他男子同居所致。被告辩称,被告中止妊娠未满六个月,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因与原告同房患上宫外孕,在2015年6月5日才出院,即被告中止妊娠,到目前为止未满六个月,按照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原告不得提出离婚。据被告所知,原告提出离婚,是受到来自其父母方某的压力,原告父母有较为深厚的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一直想要一个孙子,在得知被告患宫外孕可能影响生育后,加快了向原告施压离婚的进度。而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捏造事实,甚至使用了侮辱诽谤自己妻子的手段,恶意欺骗法庭,原告的行为是可耻的,应当予以驳斥。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三水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记录、出院证明、住院用药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因患宫外孕,在2015年5月30日至6月5日在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被告中止妊娠至今未满6个月。2、出入境记录清单,证明被告的出入境情况,被告在香港无法就业,在2015年3月份离开香港回到三水找工作,在此之前,原、被告一直同居生活,夫妻感情很好。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已经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认证,且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医疗费收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手机相片打印的出院记录,被告否认是其发给原告母亲的。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是通过调取手机相片打印的,但无法证明该相片是由哪部手机拍摄或接收自哪部手机,因而无法证明该出院记录是转发自被告的手机,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手机相片打印的出院记录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该证据属于视听资料,按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必须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确认。但原告对该录音所要证明的事实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香港尖沙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被告在香港诞下女儿潘某丙。婚后,因被告常住户口仍在大陆,故被告经常往返于大陆和香港两地。2015年5月30日,被告因左输卵管壶腹部妊娠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6月1日在全身麻醉下行腹腔镜下左输卵管切开排胚除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该条规定是对男方在一定期限内行使离婚请求权的限制,它体现了法律保护妇女、儿童身心、身体健康的立法本意。就本案而言,被告是在2015年6月1日中止妊娠的,至今未满六个月,而原告并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宫外孕是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而导致的,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在“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范围内,原告依法不得在被告中止妊娠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少敏审 判 员  林志伟人民陪审员  韩杞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