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公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陈博森诉何伟龙、何王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博森,何伟龙,何王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公民初字第64号原告陈博森,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法定代理人陈远洪,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黄莉梅,女,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罗静雯,广东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德昌,广东慧达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何伟龙,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何王桂,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中心区云山路双子星国际商贸大厦A座一层、七层、A1001房、B座1601号法定代表人董大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立伟,男,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博森诉被告何伟龙、何王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博森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静雯,被告何王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伟龙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日11时13分,陈继发驾驶无号码牌二轮摩托车(搭乘陈程、陈博森)由旱田村路口驶出逆向行驶右转弯横过公路时,与从河源往广州方向由被告何伟龙驾驶粤LWG4**号小客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无号牌二轮摩托碰撞到陈远辉驾驶的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陈继发、被告何伟龙各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胸椎骨折、脱位病双下肢完全性瘫痪(胸3椎体Chance骨折,胸2椎体外伤性滑脱);2、颅脑外伤脑外伤:(1)左额顶部创伤性硬膜外、下血肿;(2)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3)左侧额顶骨骨折;(4)左颜部3、三、胸部外伤:1、右侧血气胸;(2)双肺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4)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右大腿根部皮肤挫裂伤;5、左胫骨中段、右髌骨撕脱骨折;6、失血性休克。因原告伤势十分严重,需多次转院治疗至今,日后并需不定期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5日,原告经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76730.35元、评残费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60元、护理费225208元(其中完全依赖护理费只算至五年,五年后的完全依赖护理费用另行起诉)、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661801元、交通费20000元、住宿费20000元、营养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儿童胸背固定支架2500元、冷水垫脚130元、轮椅430元、儿童脊柱固定矫形背架2500元、轮椅2980元、护理垫、纸尿裤4934元合共1291533.35元。以上费用(除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费外)均算到起诉之日,起诉之日后的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2019年12月28日后的完全依赖护理费用,原告另行起诉。因被告何伟龙与陈继发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扣除陈继发应当承担的部分610766.675元(l291533.35元减去交强险30000元再乘以5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需赔偿原告680766.675元,如不足部分,由被告何伟龙及被告何王桂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现恳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660766.68元,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伟龙及被告何王桂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亲属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原告家庭的《户口薄》及《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各1份;2、被告何伟龙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粤LWG4**号小客车《行驶证》、被告何王桂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粤LWG4**号小客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4、《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5、《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20份;6、《疾病证明》复印件9份、《出院小结》复印件8份、《出院诊断书》复印件4份、《出院记录》复印件3份;7、《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8、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份;9、原告学籍《证明复印件》1份,原告家庭居住《证明》复印件1份,《租房合约》、房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父、母的《收入证明》、《工作证明》复印件各1份,原告父、母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10、《收款收据》复印件10份,《发票》复印件13份;11、(2014)惠博法杨民初字第282、2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已垫付了45733.97元给原告,该款应从赔偿款中抵扣。二、本次事故已造成多人伤亡,法院并已作出了2份判决,2份判决中的赔偿款应从我公司承保的保险限额中抵扣。三、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赔偿完毕,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中不能再赔有关医疗费。四、因我公司承保的粤LWG4**号小客车驾驶员只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我公司只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五、因为事故当中还有第三部责任车,既有陈远辉驾驶的摩托车,该车为机动车,因此陈远辉应承担应由其驾驶的摩托车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承担的责任。六、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经我方核算医疗费为176114.8元与原告方主张的金额不一致,我方认为医疗费应实际的医疗费发票为准。七、原告方在本案的住宿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赔偿费用,因原告所主张的时间横跨了2013年及2014年的赔偿标准所适用的时间,那原告方所申请的赔偿费用应分别按两个标准进行计算。八、原告方的住院时间中,其中有部分出院后又在同一天办理住院因此住院时间重复计算,重复计算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的3月6号,4月3号,4月23号,5月21号,6月18日,7月14号,应当予以扣除,对于原告方的护理费,我方认为对于原告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其母亲的工资1735元计算,并只计算一人护理,出院后的依赖护理费应不高于每天50元计算。九、原告方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鉴定结论支持及相关医嘱,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十、原告方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十一、原告方所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关有效的交通费发票,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十二、原告所主张的住宿费未提供相关有效的交通费发票,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十三、原告方所主张的营养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扣减。十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所承保车辆只承担同等责任,应该免除或者减轻我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十五、原告方主张儿童胸背固定支架2500元与原告方所主张的儿童脊柱固定矫形支架属于重复主张,而且没有正式的发票,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另外对于原告方所主张的轮椅430元与原告主张的轮椅2980元属于重复主张且没有正式发票,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十六、原告所主张护垫,纸尿裤只有1588.4元由正式发票,其他均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最后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预赔支付信息浏览》1份。被告何王桂答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和保险公司的意见基本一致,另外,我要求保险公司将我垫付的100616元退回给我。被告何王桂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复印件2份;2、交警部门出具的《粤LWG4**号车事故款使用情况》复印件1份。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11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本次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达到一级伤残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45733.97元给原告,其中20000元系先付给被告何王桂再转给原告,被告何王桂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80616元的事实均无异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何王桂认为原告证据6、10中住院天数、费用有重复计算,部分无正式发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有部分费用系其垫付,证据8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据9的三性不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提供的证据中的费用有20000元系其支付。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原告住院天数确有重复计算,应以实际住院天数确定,证据10中重复计算的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对于证据8,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证据虽认为其免责条款有约定,但其并款提供相关的合同,并就相关免责条款已作明确告知,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9系原告上学及其父母工作情况,且与原告赔偿标准是按农村居民标准或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有关,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并无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1时13分,陈继发驾驶无号码牌二轮摩托车(搭乘陈程和原告陈博森)由柏塘镇旱田村路口驶出逆向行驶右转弯横过公路时,与从河源往广州方向由被告何伟龙驾驶粤LWG4**号小客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无号牌二轮摩托碰刮到陈远辉驾驶的摩托车,造成陈继发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陈程和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博罗县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441322(2014)NA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继发、被告何伟龙各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和其他人员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到博罗县平安卫生院、博罗县人民医院、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广东省中医院、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惠州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胸椎骨折、脱位病双下肢完全性瘫痪(胸3椎体Chance骨折,胸2椎体外伤性滑脱);2、颅脑外伤脑外伤:(1)左额顶部创伤性硬膜外、下血肿;(2)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3)左侧额顶骨骨折;(4)左颜部3、三、胸部外伤:1、右侧血气胸;(2)双肺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4)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右大腿根部皮肤挫裂伤;5、左胫骨中段、右髌骨撕脱骨折;6、失血性休克。原告为此住院治疗276天,其中: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5天,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住院77天,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住院16天,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148天,花费医疗费176730.35元,其中被告何王桂垫付了8061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垫付了45733.97元;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的出院医嘱为:1、避风寒、慎起居,加强营养。2、留陪人2人,加强护理,防止并发症。3、转儿童医院继续康复治疗。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门诊专科随诊。住院留陪人,加强营养。3、6-9个月后视病情情况考虑拆除胸椎内固定、继续康复治疗。5、拆除后路椎弓根钉棒系统,住院费用约需15000元。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留陪人照顾,适当锻炼,避免跌倒;定期复查胸椎、双肾膀胱彩超情况;3、继续康复治疗。原告出院后,由其法定代理人陈远洪于2014年11月24日自行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博森胸椎骨折、脱位并双下肢完全瘫痪、胸部脊髓损伤致其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构成I(1)级伤残。2、陈博森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了2300元的鉴定费。原告受伤后,原告为康复和护理而购买儿童胸背固定支架用了2500元、买轮椅用了2980元,购买护理垫、尿包等用了2806.1元。另又查明,本次事故中,驾驶无号码牌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陈继发系原告的祖父;原告及原告父母均为农村居民,原告的父亲陈远洪自2011年起至2014年2月1日止,一直在博罗县柏塘镇xx加工厂工作,母亲黄莉梅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23日止,一直在博罗县xx服装厂工作。在此期间,原告父母租住在博罗县平安圩镇xx,原告随其父母生活,并在博罗县xx小学就读。被告何王桂与被告何伟龙系父子关系,被告何王桂系粤LWG4**号车的车主,其为粤LWG4**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系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垫付了45733.97元;被告何王桂垫付了80616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陈继发死亡,陈程和原告陈博森受伤,陈继发的亲属和陈程已于去年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以(2014)惠博法杨民初字第282号、(2014)惠博法杨民初字第283号及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继发亲属的经济损失61210元、陈程的经济损失207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陈继发亲属的经济损失282364.74元,赔偿陈程的经济损失34842.01元。以上判决内容均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现交强险赔偿限额剩余4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剩余682793.25元。此外,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于2015年5月11日裁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000元,该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由于(2014)惠博法杨民初字第283号案当事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现因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202号对(2014)惠博法杨民初字第283号案作出终审判决,因此,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恢复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41322(2014)NA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认定程序合法,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粤LWG4**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WG4**号小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40000元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则由被告何伟龙与陈继发依事故责任按1︰1的比例分担(即被告何伟龙与陈继发各承担50%)。被告何伟龙所承担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WG4**号小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剩余部分682793.25元内予以赔付。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原告的损失是居民标准计付还是按农村标准计付。对于原告的损失是居民标准计付还是按农村标准计付问题:虽然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其父母一直在城镇工作和生活,而原告则一直随其父母在城镇生活和学习。因此,原告在本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176730.35元;2、交通费10000元(酌定);3、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4、营养费15000元(酌定);5、护理费214800元(169天×100元/天+77天×2×100天+365天×5×100元,按住院276天+出院后五年计算);6、住院伙食补助26560元(按原告请求);7、精神抚慰金80000元(酌定);8、伤残鉴定费23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5480元(2500元+2980元);10、财产损失费2806.1元;11、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仅为拆除后路椎弓根钉棒系统的费用)。以上损失合计1200650.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粤LWG4**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40000元内赔偿原告40000元;剩余1160650.45元(1200650.45元-40000元),由被告何伟龙与陈继发依事故责任按1︰1的比例分担。被告何伟龙应承担部分为580325.23元(1160650.45元×50%),扣除被告何王桂已支付的80616元,被告何伟龙仍应赔偿原告499709.23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WG4**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剩余部分682793.25元内赔偿,扣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的45733.97元及已先予执行的50000元赔偿款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仍应赔偿403975.26元(499709.23元-45733.97元50000元)给原告。对原告其他不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对于被告何王桂已垫付的费用,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此不作处理。被告何伟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请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粤LWG4**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博森的损失4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粤LWG4**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博森的损失403975.26元。以上判项,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8元(全额缓交),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600元,被告何王桂、何伟龙负担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海平审 判 员 温觉忠代理审判员 邓明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豪法条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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