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左民一敖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郭生刚与被告姜旭、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修安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生刚,姜旭,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敖初字第1437号原告郭生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现住该嘎查。委托代理人刘永伟,系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旭,现住辽宁省海城市。(缺席)被告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缺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马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均胜,系内蒙古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生刚诉被告姜旭、被告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畅运输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生刚诉讼代理人刘永伟、被告鞍山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李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旭、被告君畅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生刚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姜旭驾驶辽C942**的大型货车牵引辽CH4**挂,沿阿左旗S312线132公里加91.6米时与郭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蒙M197**的小型客车碰撞,造成原告郭生刚受伤。事故发生后,阿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察后作出了第15292132014006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原被告各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姜旭驾驶车辆,由被告君畅运输公司管理,应当负连带责任,被告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郭生刚各项费用14435.57元;其中医疗费1275.57元,误工费6660元,伙食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300元,鉴定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理赔员查明被告姜旭持有合法驾驶证、行驶证、准驾证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我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费用。二、原告诉请各项赔偿费用应按照内蒙古当地标准计算。意见如下:1、医疗费1275.57元,我公司按照交强险赔偿处理第十九条及商业三者险赔偿处理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额。住院期间的自费项目及金额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只承担正规的医疗票据。赔偿医疗费1275.57-68=1207.57元;2、伙食费根据伤者实际住院治疗天数每天40元给付;3、营养费:根据伤者住院病志内的长期医嘱,若为普食,我公司则不予赔付营养费;4护理费:需要护理人提供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减少证明、出险前三个月的银行对账单、超过个税起征点提供完税证明,否则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月工资最低标准55元每天给付;5、误工费:需要伤者提供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减少证明、出险前三个月的银行对账单、超过个税起征点提供完税证明,否则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月工资最低标准55元每天给付;6、诉讼费:原告提出的诉讼费,根据我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七项相关规定,即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姜旭、被告君畅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被告姜旭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君畅运输公司辽C942**大型货车牵引辽CH4**挂,沿阿拉善左旗S312线行驶至132公里处加91.6米时,与郭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蒙M197**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郭某某、乘车人杨某某及原告郭生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阿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5292132014006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郭生刚在事故中无责任。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郭生刚被送至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医院门诊治疗,支付诊疗费158.71元。2014年8月27日到阿拉善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住院1天后于2014年8月2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116.86元。原告诉至本院后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受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阿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误工期评定为60天、护理期评定为30天、营养期评定为30天。另查明,被告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保单号为6141231000507000935。上述事实,有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5292132014006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及医疗费票据,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阿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并有当事人陈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旭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阿左旗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进行认定,原告及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将参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赔偿责任。因被告鞍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故原告的损失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原件,又有医院住院病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核算为1275.57元;2、误工费:可以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度公布的农、林、牧、渔业29930元计算60天,每天82元,合计4920元;3、护理费按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度公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953元计算30天,每天101.24元,合计303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计算1天,合计40元;5、营养费:每天40元计算30天,合计1200元;6、司法鉴定费800元;以上6项合计11272.77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赔付人身损害赔偿款11272.77元。二、驳回原告郭生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为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郭生刚负担15元,被告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勒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