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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02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许德俭与薛海全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德俭,薛海全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02370号原告许德俭。委托代理人王成惠,徐州市铜山区同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守新,徐州经济开发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海全。原告许德俭诉被告薛海全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江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德俭的其委托代理人王成惠、王守新,被告薛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德俭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在大许镇街南十字路口摆摊卖西瓜侵占路面,原告是镇城管行政执法人员前去制止被告。被告不但不听,还与原告发生争吵,就在吵架的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右耳打了一巴掌,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大许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为轻伤。后经大许镇派出所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并约定了赔偿期限,原告给被告出具了谅解书,不再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后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偿还了3000元,还剩19000元未给,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手头没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薛海全履行协议,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9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海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同意按照调解协议赔偿原告,但是经济困难无力履行。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16时许,在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街南十字路口,被告薛海全因在该十字路口摆摊一事与城管员许德俭等人发生矛盾。被告薛海全将原告许德俭的右耳打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大许镇派出所对此事进行调解处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内容如下:一、薛海全支付许德俭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费用计22000元,付款方式为2013年9月18日支付11000元,2014年2月8日支付11000元;二、许德俭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薛海全的任何法律责任;三、此事经大许派出所调解一次性结束,双方不得反悔。如不履行协议将通过法院处理。原被告在该和解协议上签字并摁手印。和解协议作出后,被告薛海全共给付原告3000元后再未支付剩余款项,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和解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薛海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薛海全给付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海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德俭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薛海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常江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姣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