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宁波一格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宁波润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一格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润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366号原告:宁波一格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栋。委托代理人:王巍。委托代理人:柯光煜。被告:宁波润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雪囡。委托代理人:孙俊杰。委托代理人:楼维儿。原告宁波一格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润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89700元,本院于次日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5月7日,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同年5月26日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同年8月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9月7日,被告申请追加宁波毕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恩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未予准许。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柯光煜、王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一格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提单号为HDM0225NASL6858CS项下20个集装箱货物进口清关、运输业务,目的港为宁波。原告接受委托后,按约办理了上述20个集装箱货物的清关事宜,并按约将清关完毕的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上述货物的包干费、箱体处理费、运输费等进口代理费合计897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进口代理包干费、运输费等进口代理费合计89700元。被告宁波润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从未签订过任何书面的合同,本案双方间不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二、在原告诉称的货运业务发生期间,被告已将其在中国大陆各个港口的全部进口货运业务一揽子委托给毕恩公司及毕恩公司的关联公司,且被告一直与时任毕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吴金轶进行联系,故被告与毕恩公司间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三、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向吴金轶一次性支付55万元,其中已包括进口涉案集装箱货物所产生的各项代理费用,原告对此虽明知却依然提起本案诉讼,其行为构成滥诉;四、吴金轶私自将被告的进口货运业务私自交原告办理,其行为涉嫌刑事犯罪,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者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宁波一格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编号为HDM0225NASL6858CS的提单;2、发票、装箱单、报关预录单;证1至2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涉案货物进口清关及运输的事实;3、送货通知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完成了委托事项;4、宁波泛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对账单及相应网银回单、支款凭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证明涉案提单项下货物进口清关共产生代理包干费37975元,原告已实际支付该费用;5、宁波嘉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亿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及相应网银回单、支款凭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证明涉案提单项下货物运输共产生代理运费4359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该费用;6、费用结算单、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代理费89700元;7、来帐回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两份,用以证明双方在此前发生的几票业务中,被告根据对账结果,将仓储、清关包干费按发票金额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宁波润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物流服务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与毕恩公司间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被告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二、毕恩公司的企业注册信息报告,用以证明在被告与毕恩公司之间货运代理合同的有效期内,吴金轶是毕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该公司运作及业务管理;三、汇款凭证、代付进口代理费用情况说明、张红锋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张红锋于2015年2月2日向吴金轶汇款55万元,用于支付包括进口涉案货物所产生的各项货代费用,被告已结清所有款项,不存在拖欠的情形;四、被告与吴金轶间的短信往来记录,用于证明吴金轶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55万元业务款项;五、原告发送给被告及吴金轶等人的电子邮件若干及原告的企业注册信息报告,用以证明吴金轶的配偶李乐佳系原告隐名股东,原告明知其与被告间无合同关系,仍违法承接被告的进口货运代理业务,且原告明知吴金轶已收取进口代理费后仍向被告提出主张;六、(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367号案件(与本案系关联案件)中被告宁波中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栋公司)业务员郑怡与时任毕恩公司员工的王巍(即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之间的QQ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告一直与毕恩公司联系业务,货运单证也直接寄送到王巍位于宁波来福士广场的毕恩公司办公室,被告从未将涉案货运业务委托给原告。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1提单、证2中发票、装箱单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这些单证均是被告按照吴金轶及毕恩公司有关操作人员的指令,直接寄送到相关的地址,原告取得这些单证不合法;证3送货通知单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来源不合法,其上原告的印章也是盗盖的,原告不能凭该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证4至5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已将涉案货物的进口清关、运输等事项委托给毕恩公司,至于这些事项最终由谁完成,被告并不过问,因此即使原告已向泛洋公司、嘉亿公司垫付了涉案货物的进口代理费用,也不能证明其是代被告垫付;证6费用结算单、对账单均系原告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证7来账回单及发票记载是被告购买进口保税货物时,向其上家的代理(即原告)支付的转货权费和仓储费,并不能证明本案原、被告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一物流服务协议书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书是被告与毕恩公司签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二毕恩公司注册信息报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论吴金轶是否是毕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货运业务均是经吴金轶个人介绍,实际由原告进行了进口清关等操作;证三汇款凭证、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对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从证据的内容看不出款项的性质及该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证四往来短信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短信内容不能确认是吴金轶本人所发;证五电子邮件及原告注册信息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吴金轶的配偶李乐佳是原告的股东,真实情况是吴金轶将利润较好的货代业务给原告操作,以获得更大的利益,但这些往来邮件只是原告向吴金轶核实其是否向被告收取了涉案货代费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据目的;证六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反而可以证明被告将其进口货运业务直接委托给原告操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1提单、证2发票、装箱单、报关预录单,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3送货通知单,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该送货通知单记载的提单编号、货物名称、件数等能够与证1提单、证2发票、装箱单、报关预录单相互印证,被告亦确认已收到涉案货物,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4至5,均有原件,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6费用结算单、对账单视为原告单方陈述。证7来账回单及发票及被告提供的证五电子邮件及原告注册信息报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在下文中分析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一物流服务协议书,虽有原件,但该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委托毕恩公司办理其进口货物在天津口岸的清关及其他事宜,而涉案货物是从宁波进口,不能判断该证据是否与本案有关,对关联性不予认定。证二毕恩公司注册信息报告,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异议,且确认吴金轶在涉案货代事务发生之时系毕恩公司法定代表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三汇款凭证、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从内容来看不能确定该笔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四往来短信,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定。证六聊天记录,原告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系中栋公司业务员与时任毕恩公司员工的王巍之间QQ聊天,并未涉及本案货代事务,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4月16日至同年4月22日,原告办理了从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进口到宁波的一票高密度聚乙烯货物的进口清关及运输等货代事宜,该票货物的提单号为HDM0225NASL6858CS,装载于20个40呎集装箱内,被告系该票货物的进口人。为完成代理事项,原告共支付费用81565元,并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89700元进口代理费,遭拒后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从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原、被告未签订任何形式的货运代理合同,原告认为两者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主要依据是涉案货物的提单、发票、装箱单、送货通知单记载的权利人为被告;被告则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两者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已经涉案货运业务委托给毕恩公司办理,作为单证记载的权利人,其只关心受托事务能否完成,并不关心毕恩公司或具体的业务经办人,以何种方式完成受托事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的货运代理合同,涉案货物的进口清关、运输事宜虽实际由原告或原告委托的其他货代操作完成,且原告垫付了相应费用,但凭此不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首先,根据进口货物报关规定,提单、发票、装箱单等均是委托人应海关要求向海关提交的文件,仅是进口货物必需的单证而已,不具有证明委托关系的效力;其次,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涉案货运单证系被告直接交于吴金轶及其指定的人,由于吴金轶的配偶系原告公司股东,为获得更多分红,吴金轶才将被告的业务介绍给原告,但吴金轶当时是毕恩公司法定代表人,对难以知情的被告来说,有合理的理由将吴金轶处理单证的行为认定为代表毕恩公司的职务行为;第三,原告提供的来账回单及发票虽显示被告此前向其支付过两笔代理费用,但发票中将相关费用记载为转货权费及仓储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能据此认定双方间存在交易习惯;最后,原告在电子邮件中多次询问吴金轶是否向被告收取了涉案代理费,显然与其主张的吴金轶仅仅为业务介绍人的身份不符。综上,鉴于本案当事人未签订书面货运代理合同,仅凭现有证据难以确定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作为法律关系成立的主张方,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进口代理费的诉请,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有关吴金轶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抗辩意见,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一格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元,均由原告宁波一格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兵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丹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