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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凌远东、伍焕基、XX女、伍剑安诉卢焕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营销服务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远东,伍焕基,XX,伍剑安,卢焕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营销服务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22号原告:凌远东,系受害人伍悦华的配偶。原告:伍焕基,系受害人伍悦华的父亲。原告:XX女,系受害人伍悦华的母亲。原告:伍剑安,系受害人伍悦华的儿子。法定代理人:凌远东,系原告伍剑安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陈伟立,系凌远东、伍焕基、XX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卢焕江。委托代理人:梁月兰,系被告卢焕江的妻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营销服务部。代表人:覃升品,该营销服务部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甘静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铭,系该支公司职员。原告凌远东、伍焕基、XX女、伍剑安诉被告卢焕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凌远东、伍焕基、XX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立,卢焕江的委托代理人梁月兰,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铭到庭参加诉讼,都邦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远东、伍焕基、XX女、伍剑安诉称:2015年5月13日,卢焕江驾驶桂R671**号货车搭载梁月兰行驶至海宴镇什和大道路口路段左转弯时,先碰撞伍尚志驾驶的粤JUS3**号摩托车,后再碰撞伍悦华驾驶的粤JS02**号摩托车,造成伍悦华死亡、伍尚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0日,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台山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第二宗事故中,卢焕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伍悦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在第一宗事故中无责任。此事故共造成原告凌远东等人经济损失总计509388.21元,按照各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计算,卢焕江应向凌远东等人给付赔偿金共计389571.75元。另都邦财险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是卢焕江驾驶的桂R671**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依法与卢焕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凌远东、伍焕基、XX女、伍剑安的经济损失,卢焕江、都邦财险公司及太平洋财险公司至今分文未付。经多次催偿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卢焕江与都邦财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向凌远东、伍焕基、XX女、伍剑安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2、卢焕江与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向凌远东、伍焕基、XX女、伍剑安赔偿279571.75元;3、卢焕江与都邦财险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凌远东、伍焕基、XX女、伍剑安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卢焕江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卢焕江主体资格;3、《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的事实;4、《太平洋保险贵港支公司保险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购买商业三者险的事实;5、伍悦华身份证,证明受害人的身份;6、《台山市殡仪馆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受害人因事故死亡的事实;7、公证书,凌远东、伍焕基、XX女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凌远东、伍焕基、XX女、伍剑安的主体资格及与受害人的亲属关系。被告卢焕江辩称:因卢焕江已购买保险,凌远东、伍焕基、XX女、伍剑安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辩称:1、凌远东、伍焕基、XX女、伍剑安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法计算;2、都邦财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伤残赔付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费用;3、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及一个伤者和一个死者,所以法院在审理时应考虑一个伤者和一个死者的损失及损失的赔偿分配问题;4、都邦财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而基于保险合同,诉讼费属保险免责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1、凌远东、伍焕基、XX女、伍剑安的损失应先由都邦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再有太平洋财险公司按事故责任赔偿;2、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本案的精神损失抚慰金、诉讼费不应由其负担。经审理查明:都邦财险公司为卢焕江所有的桂R671**号中型自卸货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3日24时止。太平洋财险公司为卢焕江所有的桂R671**号中型自卸货车承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的主要相关约定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本保险合同载明的附加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对特约了本条款的附加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扣除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单载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2日24时止。2015年5月13日,卢焕江驾驶桂R671**号中型自卸货车搭乘妻子梁月兰由海宴镇什和大道往广海镇方向行驶。9时40分许,行驶至什和大道路口路段实施左转弯往广海镇方向行驶时,遇伍尚志驾驶粤JUS3**号两轮摩托车由广海镇往海宴镇方向驶来碰撞桂R671**号中型自卸货车左侧车身尾部,紧接着伍悦华驾驶粤JS02**号两轮摩托车由广海镇往海宴镇方向驶来再与桂R671**号中型自卸货车左侧车身中部发生碰撞,造成伍悦华死亡、伍尚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台山交警大队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第2015A00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宗事故中,卢焕江承担主要责任,伍尚志承担次要责任,在第二宗事故中,卢焕江承担主要责任,伍悦华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卢焕江已支付赔偿款3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伍悦华是农业家庭户口,其在死亡时为36岁,被扶养人有其父亲伍焕基、母亲XX女、儿子伍剑安,上述被扶养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在事故发生时分别为71周岁、65周岁和7周岁。伍焕基、XX女除受害人伍悦华外,还有伍联英、伍尚志作为扶养人,伍剑安由伍悦华和凌远东共同抚养。受害人伍悦华因交通事故死亡导致凌远东、伍焕基、XX女、伍剑安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标准,计算二十年,共244912元。伍焕基、XX女在受害人伍悦华死亡时分别为71周岁和65周岁,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生活费按2014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标准,分别计算九年和十五年。伍焕基、XX女除受害人伍悦华外,还有伍联英、伍尚志作为扶养人,故伍悦华依法应当承担伍焕基、XX女每年的部分生活费各10043.2元的三分之一,即均为3347.73元。伍剑安在受害人伍悦华死亡时为7周岁,其生活费按2014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标准计算至18周岁。伍剑安还有其母亲凌远东作为扶养人,故伍悦华依法应当承担伍剑安每年的部分生活费为10043.2元的二分之一,即502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上述三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2014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0043.2元。故上述三被扶养人在前九年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应为10043.2元,共90388.8元。XX女剩余六年的部分生活费为20086.38元(3347.73元/年×6年),伍剑安剩余两年的部分生活费为10043.2元(5021.6元/年×2年),因此上述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共120518.3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后,死亡赔偿金总额为365430.38元;2、丧葬费按2014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64790元/年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共32395元;3、凌远东、伍焕基、XX女、伍剑安等近亲属办理受害人伍悦华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考虑本地收入水平与本地物价等因素,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可以酌情确定为500元,超出部分不予采纳;4、凌远东办理受害人伍悦华丧葬事宜必然造成误工损失,但伍焕基、XX女无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损失,凌远东主张误工损失5325.21元过高,可以酌情确定为1500元,超出部分不予采纳;5、凌远东、伍焕基、XX女、伍剑安因受害人伍悦华死亡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应当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伍悦华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及当事人负担能力等因素,凌远东、伍焕基、XX女、伍剑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可酌情确定3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采纳。上述凌远东、伍焕基、XX女、伍剑安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有:死亡赔偿金365430.38元、丧葬费3239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共429825.3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卢焕江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太平洋保险贵港支公司保险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伍悦华身份证、《台山市殡仪馆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公证书、凌远东、伍焕基、XX女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台山交警大队关于卢焕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及伍悦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纳。桂R671**号中型自卸货车分别向都邦财险公司和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卢焕江驾驶的桂R671**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造成受害人伍悦华死亡,导致伍焕基、XX女、伍剑安各项经济损失399825.38元和严重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损害金额共429825.38元,应在都邦财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319825.38元,因卢焕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凌远东、伍焕基、XX女、伍剑安主张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即223877.77元。该赔偿金额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内,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机动车发生本保险合同载明的附加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对特约了本条款的附加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扣除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的约定,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223877.77元。因事故发生后,卢焕江已支付赔偿款30000元,凌远东、伍焕基、XX女、伍剑安应获赔偿的款项不得在太平洋财险公司中重复获得赔偿,因此扣除卢焕江已支付的赔偿款30000元后,剩余193877.77元由太平洋财险公司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和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营销服务部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凌远东、伍焕基、XX女、伍剑安赔付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凌远东、伍焕基、XX女、伍剑安赔付193877.77元;三、驳回原告凌远东、伍焕基、XX女、伍剑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44元,由原告凌远东、伍焕基、XX女、伍剑安负担1572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营销服务部负担201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3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杰审 判 员  陈一飞人民陪审员  吕江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梅 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