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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行终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马素艳与与沈阳市浑南区民政局履行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素艳,沈阳市浑南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素艳,女,1966年12月18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王萍,女,系辽宁锦一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媛媛,女,系辽宁锦一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民政局,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左宏慈,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女,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馨桐,女,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马素艳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民政局履行职责一案,不服沈阳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素艳及委托代理人王萍、高媛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丽华、朱馨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原告马素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交的申请即为“马淑艳”,民政局下发的结婚证上写的名字为“马淑艳”。原告的妹妹马素玲用其姐“马素艳”的身份信息与王文忠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又办理了离婚。对此原告理应明知此事,亦应知其结婚证上名字的错误,至今已二十年有余,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素艳起诉。宣判后,马素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88年10月14日,原告与高庆党在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当时由于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没认真审核原告马素艳提供的户口本信息,将原告的名字“马素艳”写成了“马淑艳”,导致原告目前无法办理相关事宜,给原告造成很大困扰。原告多次去被告处要求更正,但被告拒绝原告请求,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原告结婚证上的名字“马淑艳”更正为“马素艳”。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民政局辩称,马素艳与高庆党于1998年10月14在浑河站乡人民政府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结婚证上名字有误,到我处申请补领结婚证,在为马素艳办理补领结婚证业务时发现婚姻信息中马素艳有与高庆党和王文忠二人同时办理结婚登记的记录,又有一条与王文忠离婚登记的记录,经与当事人核实,当事人承认,是由于马素艳妹妹马素玲不够国家法定婚龄,盗用了姐姐马素艳的身份证于1987年3月13日与王文忠在长白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又于1991年3月11日与王文忠在长白乡政府办理离婚登记手续。1997年4月1目开始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集中办理婚姻登记,取消各乡、镇、街登记权力,马素艳及妹妹结婚、离婚登记业务都是在街道办理的。现原告不能办理婚姻方面业务,应由上诉人及其妹妹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马素艳于1998年10月14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交的申请即为“马淑艳”,民政局下发的结婚证上写的名字为“马淑艳”。上诉人于2015年3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退还上诉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帅审判员 唱应梅审判员 巴根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娇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