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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商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青岛北玻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与青岛金开联合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北玻特种玻璃有限公司,青岛金开联合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商初字第683号原告青岛北玻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王丹丹,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健,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帅帅,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金开联合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李金木,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全全,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北玻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玻公司)与被告青岛金开联合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健、李帅帅,被告委托代理人全全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给东方开联建筑装饰(福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供货,东方公司欠原告货款210390元。经协商,该债务由被告金石公司支付原告。至今被告未付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039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告所供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应追加第三人以查明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东方公司于2014年1月9日签订合同,由原告给东方公司提供密封胶等货物。货款应当于2014年12月26日前付清。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东方公司、被告金石公司签订委托支付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10390元。2015年1月10日,原告与东方公司对账,原告给东方公司供货14700元。2015年2月13日,东方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均不申请东方公司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对账单各1份,被告提供的承兑汇票1份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证明。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公开开庭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北玻公司与东方公司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东方公司、被告金石公司签订委托支付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0390元,根据协议内容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该协议系债务转让协议。被告应当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25090元(210390元-100000+14700),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12月26日起逾期支付该款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金开联合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北玻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5090元及逾期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6元,减半收取22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28元,被告负担13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富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