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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巴民初字第0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诉向东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向东生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民初字第01339号原告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仕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向东生。委托代理人税勇,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向东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刘汉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贤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向东生向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称,被告自2006年起在原告所属的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14年7月7日被告经原告组织的体检,被恩施州疾控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故要求认定为工伤。原告在答辩中对被告诉称的事实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仅凭被告单方于2014年9月3日作出巴人社工认(2014)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患尘肺病的性质属工伤。为此,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巴东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巴东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了巴政行复(2014)4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认为与向东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26日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关系确认的申请,原告在仲裁庭审未按时到庭,该委员作出了“视为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决定。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向东生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基本信息以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巴人社工认(2014)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巴政行复(2014)49号《巴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曾因在工作时间内受伤,经人社部门认定受伤性质为工伤,以及原告因对双方之间劳动关��产生争议不服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证据三、巴劳人仲字(2015)99号《仲裁决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因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结果为视为原告撤回仲裁申请。被告向东生辩称,被告自1978年在原巴东县国营宝塔河煤矿从事采煤掘井工作,属于煤矿正式职工,后巴东县国营宝塔河煤矿企业改制即成立原告公司,被告仍然在原告公司从事采煤和电工等工作,直到2009年被告因为患矽肺病才没有工作,所以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东生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鄂巴东初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生效。证据二、被告向东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巴东县支行开户的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2013年11月29日税成森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2013年11月29日巴东县东壤口镇黄腊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2015年7月5日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税勇、胡煌对税成果、税成建、王明保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间自原告公司成立之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其发放工资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向东生系原巴东县国营宝塔河煤矿的正式职工,在该矿从事采煤工作。后巴东县国营宝塔河煤矿经企业改制成立为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被告向东生继续在原告公司上班,从事风井抽风、充电、采煤工作,并由原告为其发放工资。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东生提出职业病诊断申请后,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同意并在《职业病诊断申请书》盖章。2014年7月7日经恩施州中心诊断被告向东生患有煤工尘肺病壹期职业病。同年9月3日,经被告向东生申请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作出巴人社工认(2014)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患尘肺病属工伤。原告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作为申请人向巴东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巴东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了巴政行复(2014)4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6月21日本院经原告申请,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同年6月26日原告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关系确认的申请,原告在仲裁庭审未按时到庭,该委员作出了“视为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决定。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向东生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向东生在原告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采煤等工作为其提供劳动,原告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东生发放工资,有原告提交的银行开户交易明细单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在案佐证。虽原、被告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对被告在其管理下为其提供劳动并发放工资的事实认可,且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被告向东生提交的《职业病诊断申请书》上加盖公章予以同意。故原告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向东生与原告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汉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事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