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芜湖市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不服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陵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初字第00047号原告芜湖市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天置山庄B区。法定代表人李兴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传金,南陵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彭选能,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南陵县。法定代表人程晋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汪其水,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苏旭,安徽深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市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不服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原告在一起行政案件开庭时获知,被告将属于原告使用的260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被告提前收回了,并把此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又拍卖出让了。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处理,但至今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获知,被告将属于原告使用的260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被告提前收回了,原告如果对此不服,应在二年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芜湖市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陵生审 判 员 牧 丽人民陪审员 梁 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