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贵珍与李新林、池彦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珍,李新林,池彦瑞,温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036号原告李贵珍。委托代理人吴玮,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李新林。被告池彦瑞。委托代理人李新林。被告温卫华。委托代理人莫增搬,广西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立案时间:2015年8月5日。开庭时间:2015年9月29日。案件事实双方存在争议的有以下事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缔结借款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效:是。二、债权人有无实际足额支付借款本金:不足额。原告主张足额支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其中97万元为转账,剩余3万元为现金支付,提供证据:银行流水清单。被告李新林、池彦瑞辩称只收到97万元,其余3万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只支付了借款本金97万元,理由:原告分四次向被告李新林、池彦瑞出借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3%,四次通过银行转账的借款本金都恰好是扣除3%的借款利息后的数额,且原告自认被告李新林、池彦瑞在借款当日就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故依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占优的采信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97万元。三、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四份借款合同,具体签订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6日、2014年12月10日。四、借款的期限:均为1年。五、有无偿还部分借款本金:无。六、有无偿还借款期间的约定的利息:支付了12万元。七、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以97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计算。八、借款利息的计算期限:从2015年5月5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九、借款是否属于借款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属于,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李新林、池彦瑞、温卫华辩称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李贵珍款项用途、李新林中国农业银行扣款客户回单、李新林网上银行电子回单9份。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温卫华提供的证据尚不能排除该笔借款全部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不予采信。十、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被告李新林、池彦瑞系按照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现实际借款金额为97万元,应按97万元的借款本金计算借款利息。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出借借款金额为97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流水清单及原告的认可予以证实,故被告李新林、池彦瑞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7万元。关于利息。被告李新林、池彦瑞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了四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12万元。但原告的实际出借金额为97万元,故应以97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被告李新林、池彦瑞支付的12万元借款利息应计算支付至2015年5月4日,之后的利息以97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5月5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诉请要求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是个人债务,其余均为共同债务。这两种情况分别是: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第三人也知道该约定,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是夫或妻的个人债务;2、夫或妻一方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只要不符合上述对外标准的两种情况,对内无论是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对外则一律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告只需举证证明该债务系李新林、温卫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则原告关于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告温卫华要否认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被告温卫华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对被告温卫华所举证据的分析,其所举证据尚不能达到证明该笔借款均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支出,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温卫华偿还该笔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林、温卫华、池彦瑞向原告李贵珍归还借款本金97万元;二、被告李新林、温卫华、池彦瑞向原告李贵珍支付借款利息(以97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5月5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李贵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3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116元,由原告李贵珍负担90元,由被告李新林、温卫华、池彦瑞共同负担702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芷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岑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