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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朱丽萍与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萍,刘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756号原告:朱丽萍。委托代理人:徐琳、袁梦娟。被告:刘华。原告朱丽萍因与被告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刘华下落不明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丽萍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5日,被告以经营急需资金短期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在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归还时间,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169.86元(自2015年4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6月10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华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分四次向被告转账总计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形成要件,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一审质证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向朱丽萍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日,原告通过光大银行账户向被告62×××19的账户两次汇入50000元,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上述账号两次汇入50000元,共计汇款20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朱丽萍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3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533元,由被告刘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福忠代理审判员  朱 梅人民陪审员  段菊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费一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