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商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崔新华与山东华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王树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新华,山东华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王树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新华。委托代理人王梅,泰安泰山岱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电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传旺,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树泉。上诉人崔新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3)泰山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梅,被上诉人山东华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传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树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树泉在位于泰安市泰山区岱庙办事处三友社区的福源嘉苑8#、19#楼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2012年5月24日经办人刘振星给原告出具收料单,同年6月9日被告王树泉在收料单上签名,该收料单载明:三友工地福源嘉苑8#、19#楼,共用钢材343.729吨,均价合计1616895元。同年6月10日被告王树泉在收料单的背面书写欠条,载明:今欠崔新华钢材款1616895元。两被告未支付钢材款,原告提起诉讼。原告提交2011年5月25日被告华通公司与泰安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两份,证实双方约定泰安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福源嘉苑8#、19#、20#楼发包给被告华通公司施工。被告华通公司对于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两份协议已经解除,根本没有履行,泰安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与被告王树泉签订合同,将福源嘉苑8#、19#、20#楼发包给被告王树泉。原审法院调查时,泰安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泰安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被告华通公司(乙方)、被告王树泉(丙方)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1年5月25日签署的福源嘉苑8#、19#、20#楼工程施工合同,由丙方进行现场施工。甲方与丙方因各种原因无法按期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经三方协商,签订此补充协议如下:一、8#、19#楼施工至现浇混凝土剪力墙结构主体封顶后丙方不再担任该项目负责人,乙方重新选派项目经理。二、工地现场的机械设备、设施由乙方全权接管并使用,丙方按市场价格记取相应费用。完工后如数归还丙方,如有损坏,按照合同同等价值赔偿并一次性结算租金。三、丙方于签订此补充协议15日内提报由丙方施工的主体部分工程结算,主体不存在让利,甲方在一周内审核完毕,并在一周内全部付清工程尾款。四、甲方保证把结算余款打到乙方公司基本户,并退还乙方交纳的300万元保证金,安排合适的项目负责人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安全施工合同书,并严格执行合同书内容。五、乙方保证将收到前期主体结算余款转付给丙方,后期工程款专款专用。六、丙方将保证将收到前期主体结算余款优先支付劳务工人工资。在担任项目负责人期间涉及该工程的材料设备欠款、借款、其他费用及纠纷均与甲、乙方无关,由丙方自己解决。七,本协议签订后,不得告知与本工程相关的所有人员,保持现场的施工人员。甲乙双方为丙方保守秘密至2012年9月20日。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与原备案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王树泉系被告华通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负责现场施工,所欠钢材款应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华通公司提交其与泰安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无落款日期),泰安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华通公司为乙方,双方约定: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承建甲方开发建设的福源嘉苑小区8#、19#、20#楼,因合同无法履行现就该合同解除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双方自愿解除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乙方向甲方缴纳的保证金300万元,甲方同意退还乙方,并于本协议签订后于2013年2月8日前支付100万元,余款于2013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若逾期未支付,甲方应每日支付乙方欠款总额1%的违约金。三、对于该项目,实际是王树泉承包甲方工程建设,该项目工程量及工程款等相关问题由甲方按与王树泉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处理,乙方对此不承担任何权利义务。四、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互不负权利义务。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树泉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王树泉于2012年6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之时,双方遂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欠条足以证实被告王树泉欠原告钢材款1616895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树泉支付钢材款161689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经济损失应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出具欠条之日即2012年6月9日开始计算。泰安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泰安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两被告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与被告华通公司提交的其与泰安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关于被告王树泉在工程中的身份的陈述相互矛盾,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王树泉系被告华通公司项目经理及被告王树泉出具欠条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主张,不予确认。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王树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崔新华钢材款1616895元。二、被告王树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崔新华经济损失(钢材款161689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2012年6月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崔新华对被告山东华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5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352元,由被告王树泉承担。上诉人崔新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华通公司的诉求错误。华通公司从开发公司处承接福源嘉苑小区8号、19号楼工程,王树泉系该项目部经理,王树泉在工程中使用上诉人的钢材,计款1616895元。华通公司与开发商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并在建设部门备案,《补充协议》上明确王树泉在该项目中任负责人。二、华通公司提交的解除合同书不是真实的,与《补充协议》内容相矛盾。该合同没有签订日期,不符合常规,其中称“由王树泉与仁和公司重新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王树泉不具备建设资质,开发商不会与没有资质的个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且华通公司也未能提交王树泉与开发商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三、上诉人的证据可以证实福源嘉苑8号、19号楼由华通公司施工。收料员刘振星的证词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补充协议》均能证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应支付钢材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华通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王树泉不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被上诉人指定的项目经理。二、刘振星不是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与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劳务关系和委托关系。三、关于福源嘉苑8、19、20号楼的施工问题,被上诉人虽然参与了竞标,但是与仁和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未履行。仁和房地产公司与王树泉签订的施工合同,王树泉直接履行。被上诉人从没参与过仁和房地产公司与王树泉之间施工合同的施工内容,也没有领取过任何费用。四、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条明确显示项目施工是仁和房地产公司与王树泉之间履行,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王树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王树泉承担责任并无异议,其二审要求被上诉人华通公司与王树泉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故王树泉在本案二审中的诉讼地位应为原审被告,并非上诉人所列的被上诉人。关于王树泉是否福源嘉苑8号、19号楼项目负责人的问题,2012年8月8日王树泉、华通公司、泰安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开始部分载明:华通公司与泰安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签署的福源嘉苑8#、19#、20#楼工程施工合同,由王树泉进行现场施工;泰安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树泉因各种原因无法按期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故三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载明:8#、19#楼施工至现浇混凝土剪力墙结构主体封顶后王树泉不再担任该项目负责人,华通公司重新选派项目经理。该补充协议的内容表明福源嘉苑8号、19号楼项目施工是由王树泉全面负责,后经协商,主体封顶之后的项目负责人由华通公司另行指派。同时可以证实华通公司对于王树泉担任该项目负责人是同意并认可的。王树泉2012年6月10日向上诉人出具欠条,可见上诉人向福源嘉苑8号、19号楼工地送钢材系2012年6月份之前。所以,本案买卖钢材合同关系发生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前,上诉人向工地销售钢材时,王树泉时任该涉案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关于被上诉人华通公司应否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问题,王树泉作为项目负责人,为了工程施工需要,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从上诉人处购买钢材的行为,应系履行其项目负责人的职务行为。且钢材用于福源嘉苑8号、19号楼项目施工,而福源嘉苑8号、19号楼项目对外是由华通公司承包建设的,补充协议亦可以证实王树泉系经华通公司同意负责项目具体施工,故王树泉购买钢材的行为对外应由华通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至于被上诉人华通公司辩称其与发包单位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且已解除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解除协议书签订时间不明确,但从内容来看,应是在补充协议签订日2012年8月8日之后,故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时,华通公司与发包方的建设施工合同尚未解除,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华通公司与发包方泰安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履行情况以及王树泉与华通公司、发包方泰安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项目施工主体之间的内部事宜,上诉人作为外部债权人并不知晓,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被上诉人华通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与涉案项目负责人王树泉订立买卖合同关系并将钢材送至由华通公司承建、王树泉负责的项目工地,其有充分的理由认为王树泉系代表承建单位华通公司的福源嘉苑项目部购买钢材。故本案中被上诉人华通公司应对王树泉所欠的钢材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3)泰山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原审被告王树泉与被上诉人山东华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崔新华钢材款1616895元。二、变更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3)泰山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原审被告王树泉与被上诉人山东华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崔新华经济损失(以161689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3)泰山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352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52元,均由原审被告王树泉、被上诉人山东华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先由上诉人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解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峰审判员 张 萍审判员 付昕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亚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