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杨某与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民初字第244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建业。被告:赖某,农民。原告杨某为与被告赖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柏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溪口镇人民政府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年××月××日出生),取名赖鸿海。由于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特别自2012年开始,被告沉湎于赌博,根本不听劝阻,为此双方纠纷不断,被告亦根本不顾儿子和原告生活,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卖用于还赌债。无奈之下原告于2014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后,原告撤回了起诉,之后仍未和好。原告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被告的户籍信息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夫妻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赖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赖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的证据,结合原告的事实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赖某于1999年上半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溪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年××月××日出生),取名赖鸿海。由于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长期在外,对家庭缺乏关心和照顾。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后,原告撤回了起诉,之后仍未和好,2015年3月19日被告无故用拳头欧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长期在外,对家庭及儿子缺乏关心和照顾,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赖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柏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