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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聂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延林,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延林与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7日生一男孩吴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曾于2010年5月将我左耳膜打穿,完全失去听力,造成终生残疾和痛苦。我曾于2014年8月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考虑到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而判决不准离婚,但我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没有任何改善。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小孩由我抚养,由被告按国家规定给付抚养费。被告吴某某辩称,我愿意与原告和好,并愿意改正在婚姻存续期间所犯的错误,为了小孩着想,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在无和好可能的情况下,可以协商离婚,小孩必须由我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随意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7年底相识后开始自由恋爱,2008年农历12月18日按习俗举行了婚礼,2009年元月14日在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吴某甲。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偶尔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事后仍能和好。2013年农历11月,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聂某某曾于2014年8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以(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仍未得到缓解。为此,原告聂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再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开庭时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上的差异,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不能及时沟通和化解矛盾,长期呈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拒绝到庭应诉,本院曾为了促进家庭和睦而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其夫妻关系并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时,被告仍拒绝到庭,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小孩,但因小孩吴某甲一直随被告和被告的父母生活,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生活环境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但原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本院酌定由原告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小孩吴某甲由被告吴某某抚养成年,由原告聂某某在被告吴某某抚养小孩期间的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小孩吴某甲下一年度的抚养费5000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主。原告聂某某享有探视小孩的权利。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黎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