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6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钟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
全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607号原告钟某甲。委托代理人蓝菁,广西来宾市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原告钟某甲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明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蓝菁、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广州打工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咸丰县坪坝营镇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5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钟某乙。因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没有充分了解便草率结婚,双方没有建立基本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家庭观念淡薄,孩子出生后,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经常辱骂原告父母,且经他人劝说仍不改正。2013年被告从湖北离开之后,即和原告分居生活,且没有互相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钟某乙由原告钟某甲抚养,小孩抚养费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何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但同意与原告钟某甲离婚,且要求婚生小孩由其抚养,小孩抚养费由被告自己负担,无需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在广东江门打工时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咸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在湖北咸丰县甲马池镇生活,双方夫妻感情较好。2008年5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钟某乙。小孩出生8个月时原、被告即携带小孩一起外出打工生活。婚后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渐不睦,以至夫妻矛盾产生。2015年8月5日,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婚生小孩钟某乙年满七岁,出生后一直在湖北随原告父母生活,现在小孩钟某乙在原告老家读书、生活,由原告父母照顾。再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创造任何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和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问话笔录、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敬互爱,互相关心体贴对方,共同建造幸福美满的家庭。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共同生育了一个男孩,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趋不睦,以至夫妻矛盾产生。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小孩钟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原、被告均表示愿意抚养,而婚生小孩钟某乙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家随原告父母生活,由原告父母照顾,直至目前,婚生小孩钟某乙亦在原告老家读书、生活,原告亦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因此,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小孩的生活环境,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小孩钟某乙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关于小孩抚养费的负担问题,双方都表示小孩抚养费由其自愿负担,无需对方承担任何费用,因此本院对于小孩抚养费问题不再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钟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钟某乙由原告抚养,随原告钟某甲生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钟某甲自愿全部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甲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覃明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兰 贝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