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戴某、何某亮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何某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男,1969年2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本市安源区安源镇张家湾**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萍乡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亮,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本市安源区安源镇方家坳***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6月8日、2014年3月11日、2015年1月15日被本院各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二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何某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晨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何某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8日凌晨左右,被告人戴某窜至本市安源区安源镇老正街王子国私宅一楼被害人邱伟经营的童装店,从该店后门撬门进入店内,盗走店内一枚钯金戒指和一对钯金耳环。经鉴定,该钯金戒指价值人民币460元,钯金耳环价值人民币460元。2、2014年4月14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戴某窜至本市安源区安源镇张家湾1号被害人龙会兰家门口,通过打开该户主卧室窗户,将一台放置窗户边书桌上的黑色G480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809元。3、2015年4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戴某、何某亮驾驶戴某的赣J193**捷达汽车窜至本市安源区筲箕街79号被害人张明玉的家中,由戴某用铁棍撬开门,两人进入室内,将被害人放置房间柜子内的8500元现金和300元硬币盗走。4、2015年5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戴某、何某亮驾驶戴某的赣J193**捷达汽车窜至本市安源区安源镇安源村4组被害人糜仁群家,戴某用铁棍撬开该户后门,两人进入室内盗窃,因何某亮发现屋内有人便往门外跑,戴某也跟着一起逃跑。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何某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辩称起诉指控的第一、二起事实不存在;第三次事实中除300元硬币外只有4500元现金。被告人何某亮辩称起诉指控的第三次事实中,除300元硬币外,他分得2200元现金,是否有8500元现金他不清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戴某、何某亮驾驶戴某的赣J193**捷达汽车窜至本市安源区筲箕街79号被害人张明玉的家中,由戴某用铁棍撬开门,两人进入室内,将被害人放置房间柜子内的8500元现金和300元硬币盗走。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张明玉陈述,证实2015年4月30日凌晨她与老公龙腾伟出门去开包子店,到8时左右她邻居到包子店找到她说家中被盗,她回家查看,发现家中大门被撬开,房间门也被撬开,房间柜子内的8500元现金被盗走。2、被害人龙腾伟(系张明玉的丈夫)陈述,证实他清楚记得家中2015年4月30日被盗的是纸币8500元和300元的硬币,总共8800元。3、指认现场笔录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戴某、何某亮指认出在本市安源区筲箕街79号被害人张明玉的家中实施了盗窃;二被告人相互辨认出是他们在该地一起实施的盗窃。4、被告人戴某供述,证实2015年4月底的一天,何某亮跟他说在安源踩好点了,可以去偷。凌晨3点多,他驾驶一辆银白色老式捷达小汽车带着何某亮一起到安源镇筲箕街一户何某亮事先踩好点的人家,他用随身携带的铁棍将门锁撬开,二人一起进入室内偷了8500元现金和300元硬币。他分了4300元现金和300元硬币,何某亮分了4200元现金。5、被告人何某亮供述,证实2015年4月份,他在家中跟戴某说,卖包子的夫妻晚上要做包子,家里没人,去那里偷东西,戴某同意了。晚上凌晨2点钟左右,他和戴某开车到安源镇筲箕街卖包子的夫妻一栋2层的房子,戴某用2把钢刀类的工具把门撬开,二人进入屋子内一楼房间,戴某在房间的柜子里找到了现金,在分钱的时候戴某拿了4600元钱和300个一元的硬币出来,他分了2200元,剩余的都归戴某。关于二被告人提出在该次盗窃中除盗窃了300元硬币外,现金只有46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明玉、龙腾伟的陈述证实他们均是外地人,来安源是做早点生意。张明玉陈述证实她发现被盗后即报警,明确告知公安机关被盗现金是放在柜子里的8500元,均是100元票面的。龙腾伟的陈述证实他每天做早点能赚到100到200元,每天都会数赚了多少钱,准备存够10000元就寄回老家,他是2015年3月9日开张,到4月30日被盗他清楚记得有8500元纸币和300元硬币。被告人戴某原在侦查机关亦供述过他盗窃了8500元现金和300元硬币,且是在房间里一个柜子最下面的抽屉里盗得的。被告人何某亮供述钱是戴某偷到的,他只知道分钱的时候戴某拿了4600元钱和300个一元的硬币出来,他分了2200元。综上证据分析,被害人的陈述真实可信,应于采信。故二被告人对该次盗窃事实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2015年5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戴某、何某亮驾驶戴某的赣J193**捷达汽车窜至本市安源区安源镇安源村4组被害人糜仁群家,戴某用铁棍撬开该户后门,两人进入室内盗窃,因何某亮发现屋内有人便往门外跑,戴某也跟着一起逃跑。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糜仁群陈述,证实2015年5月2日凌晨1时27分,她听见客厅竹凳子被人碰响了,便知道家里来贼了,当时吓得躲在被子里不敢出声,这个贼还用手电从窗户照进卧室。之后她将卧室的灯打开,贼便跑了。贼是从她家里后门撬门进入室内,家中左边卧室的衣柜和书桌等物品都翻遍了。2、被告人戴某供述,证实在2015年4月30日之后一两天,何某亮又跟他说在安源踩了点,要他一起去偷东西,他答应了。到凌晨1点多的时候,他驾驶银白色老式捷达车和何某亮一起到安源镇筲箕街一栋两层的老房子前,他用随身携带的铁棍将一楼的门撬开之后,二人进去房子偷东西,他到左边房间翻了一会没有找到东西,何某亮把屋里大门打开,在去右边房间的时候发现屋里有人,就赶紧往外跑,他看何某亮跑以为是被人发现就也跟着跑了。3、被告人何某亮供述,证实2015年5月2日凌晨1点左右,他和戴某到安源镇筲箕街一栋私房,戴某用工具将私房的后门撬开,二人进去后,戴某进去房间偷,他则到前面去把大门打开,并听到有房门响的声音,就以为屋里有人,就迅速往小门跑了,后来他打电话问戴某在哪,戴某说看到他跑也跑。综上,被告人戴某、何某亮入户盗窃2次,价值人民币88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和7月1日,被告人戴某的父亲托戴某的朋友陈文分别退赃各2000元,公安机关将该4000元于2015年7月1日发还被害人张明玉。该事实有证人陈文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又查明,被告人戴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4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何某亮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6月8日、2014年3月11日、2015年1月15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各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3月30日刑满释放。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20日分别在本市第三人民医院斜对面一私房的2065房间内将被告人戴某抓获,并在其赣J193**捷达汽车内搜查出其用于作案的工具,在本市安源区安源镇方家坳357号被告人何某亮家中将被告人何某亮抓获。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后对二人进行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二被告人为吸毒人员。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和照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的第一、二次盗窃事实。经查,第一次盗窃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安公(安)勘(2012)120024号现场勘察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该被盗窃地点位于安源区安源镇老正街王子国私宅一楼被害人邱伟的童装店。经对现场勘验检查:该店门朝南开,大门为卷闸门,门锁完好。进门大厅靠北墙有一堆衣物被翻动,靠东墙的一台饮水机储物柜门呈打开状,事主放在柜内的首饰未见。北墙开有一木门,木门门板被破坏,门栓处有一大小为60*40cm的长方形洞口。在门北侧距西墙80cm、北门10cm处有一绿色木凳,在木凳表面发现一残缺穿鞋足迹(已提取)、距西墙100cm、北门15cm处地面有一枚烟蒂(已提取)。大厅北侧由南向北依次为楼梯间、杂物间,杂物间北墙开一木门,木门门板被破坏,门上有一大小为70*50cm的长方形洞口。上列现场勘查材料可以证实实施盗窃之人是破了两扇木门并踩在木凳上爬入童装店内对在堆放衣物间内的饮水机储物柜打开后盗窃了其内的首饰。公安机关所提取的一枚烟蒂是在第二扇木门处,未在被盗物品所在的大厅堆放衣物间,且提取烟蒂所在地为一楼梯间,上有住户。被害人的陈述亦只能证实其店内被盗,而被告人戴某供述并未实施该次盗窃行为,公安机关未对提取的木凳上的残缺穿鞋足迹予以鉴定,仅对提取的一枚烟蒂经鉴定经15个STR分型与送检的“戴某血样”分型一致,支持为戴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仅凭该证据认定被告人戴某实施了该次盗窃,无排他性;第二次盗窃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安公(安)勘(2014)040034号现场勘察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4月14日13时45分至14时25分侦查人员对安源区安源镇张家湾1号陈春私宅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对现场勘验检查:该私宅为一栋一层楼平房,三室一厅一厨一卫,坐南朝北。主卧室位于客厅的西北侧,门朝南,门锁完好。主卧室北墙上开有一窗户,窗户呈开启状,窗户下摆有一张书桌,书桌上见电脑电源线和鼠标,未见笔记本电脑。在窗户外地面上,距陈春私宅北墙35cm处见一芙蓉王烟头(已提取)。公安机关对提取的该枚烟蒂经鉴定经15个STR分型与送检的“戴某血样”分型一致,支持为戴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而被告人戴某否认实施该次盗窃事实,庭审中辩称他家离被盗现场不远,他经常会路过该地,被害人的陈述仅证实财物及被盗时的时间段。根据现场的情况,被盗电脑是放在主卧室北墙上开有一窗户的窗户下的书桌上,窗户北侧为钟赣萍私宅,窗户外为过道,过道西侧为邱绍安私宅,该过道有人员活动。仅凭对过道窗户下提取的烟头经15个STR分型与送检的“戴某血样”分型一致,支持为戴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而认定被告人戴某实施了该次盗窃,亦无排他性。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的第一、二次盗窃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何某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均系入户盗窃,且有前科劣迹,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的家属主动退交部分赃款,可对被告人戴某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共同盗窃的事实,具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之桢人民陪审员 彭利兵人民陪审员 朱郭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