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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中法刑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孟德暄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德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鸡中法刑终字第76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德暄,男,1994年3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2年7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4日逮捕,现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杜世琦,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德暄故意伤害一案,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鸡冠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德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被告人孟德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7日0时许,被告人孟德暄与女友苏某某电话联系叫其回家,苏某某当时与被害人张某及周某某、于某某在鸡西市鸡冠区祥光路鸡手王串店吃饭,张某接过电话拒绝孟德暄的要求,引起孟德暄不满。同日0时20分许,孟德暄与其朋友赶到祥光路鸡手王串店对面祥和旅店门口,用其携带的镐把打在张某的头部,张某被打倒在地,孟德暄又挥起镐把打到了周某某的右耳。2014年4月9日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张某“创伤性硬脑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裂伤”诊断成立,为外伤所致,张某损伤属重伤,九级伤残。原审依据证人周某某、苏某某、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的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鸡西市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孟德暄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德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孟德暄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孟德暄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上诉人孟德暄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受害人张X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法院质证、认证的证人周某某、苏某某、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的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鸡西市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孟德暄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德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孟德暄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晓媛代理审判员  周雪松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振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