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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兴风、臧西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兴风,臧西才,臧西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841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睿,该社职工。被告曹兴风。被告臧西才。被告臧西国,城镇居民。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兴风、臧西才、臧西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薛宗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睿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兴风于2011年12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19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2.5733‰,于2012年12月15日到期,由被告臧西国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曹兴风、臧西才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2、被告曹兴风、臧西才偿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90000元,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按月利率12.5733‰计算;以本金190000元,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5733‰上浮50%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臧西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兴风、臧西才、臧西国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社)与被告曹兴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金额为19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15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曹兴风为城区信用社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人:曹兴风;借款金额为190000元;贷出日:2011年12月22日;到期日:2012年12月15日;利率:12.5733‰。”2011年12月22日,城区信用社与被告臧西国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主要条款约定:被告臧西国自愿为被告曹兴风在城区信用社办理短期贷款19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城区信用社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城区信用社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曹兴风、臧西才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2、被告曹兴风、臧西才偿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90000元,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按月利率12.5733‰计算;以本金190000元,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5733‰上浮50%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臧西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城区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05年9月30日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中,核准成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权利义务统一由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被告曹兴风与被告臧西才系夫妻关系,于1980年7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城区信用社分别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3月10日、2014年3月11日、2015年4月6日向被告曹兴风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曹兴风均在通知书中签字按指印。城区信用社于2014年4月9日向被告臧西国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因被告臧西国拒不签字,由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臧西国家中拍照证实,2015年4月8日,城区信用社向被告臧西国邮寄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2006)鲁新补结字000256事情结婚证各一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四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二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城区信用社与被告曹兴风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臧西国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曹兴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曹兴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臧西才与被告曹兴风系夫妻关系,借款系在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由被告臧西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据《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营业部的权利义务统一由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被告应向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款,原告的主体适格。原告请求被告曹兴风、臧西才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臧西国自愿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请求被告臧西国对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臧西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兴风、臧西才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兴风、臧西才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二、被告曹兴风、臧西才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90000元,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按月利率12.5733‰计算;以本金190000元,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2.5733‰上浮50%计算)。三、被告臧西国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臧西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兴风、臧西才追偿。以上一、二、三项款项限被告曹兴风、臧西才、臧西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4元,减半收取3522元,保全费3849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宗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光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