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2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段维珍与涂跃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维珍,涂跃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2551号原告段维珍,女,194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黄飞,垫江县周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涂跃飞,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王良树(涂跃飞之内兄),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段维珍诉被告涂跃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先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克敏、廖常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维珍及其诉讼代理人黄飞,被告涂跃飞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良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维珍诉称:我家的自留地在被告涂跃飞房屋后面约100米远,我从来没有在自留地里放过农药。2015年3月10日下午约5点钟,被告涂跃飞到我家里来说我将他家里的鸡毒死了,我说我没有放农药,被告涂跃飞便骂我,我便与被告涂跃飞对骂。涂跃飞打了我一耳光,致我面部受到伤害。我受伤后在垫江县周嘉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开支医疗费1957.41元。现请求被告涂跃飞赔偿我医药费1957.41元、护理费130元/天×5天=6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天=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8882.41元。被告涂跃飞辩称:段维珍在我家屋后面种菜,面积有20平方米左右。段维珍共3次在她的菜土里私放农药,不给我打招呼,导致我家放养的母鸡被毒死。其中2014年冬月间毒死鸡4只、2014年腊月间毒死鸡3只、2015年3月10日毒死鸡2只。2015年3月10日下午,我去找原告,叫她放农药时给我打个招呼,原告就骂我,导致我与原告对骂。原告来拉倒我骗我,我就把摩托车发起走,她来把我的摩托车拉倒不许我走,我就把她的手扳开将摩托车车开起走了,她就吼我打了她。我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故我不同意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段维珍在被告涂跃飞家房屋后面有一块菜地,原告在该菜地里种植蔬菜。2015年3月10日下午约5时许,被告涂跃飞以自己饲养的鸡被毒死为由,去质问原告段维珍。由于双方言语不合而发生纠纷,原告段维珍在纠纷中受到伤害。原告于当天晚上到垫江县周嘉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伤;2、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原告段维珍在垫江县周嘉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于3月15日好转出院,共开支医药费1957.41元。纠纷发生后,经垫江县公安局周嘉派出所、垫江县周嘉镇前丰社区居委人民调解委员会、垫江县周嘉镇建国村人民调解委员3次调解,双方均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涂跃飞赔偿其医药费1957.41元、护理费6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8882.41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涂跃飞以原告住院用药多数是用于原告治疗肺上疾病为由,要求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准许了被告提出的司法鉴定请求,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段维珍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8月24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垫江县周嘉中心卫生院对段维珍所实施检查治疗,其诊疗措施符合基本医疗常规及创伤临床诊疗原则,其所产生的医疗费基本合理。其中使用注射用阿魏酸钠105.75元系治疗缺血性心脑血管疾病,与本次损伤无关联。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垫江县公安局周嘉派出所、垫江县周嘉镇前丰社区居委人民调解委员会、垫江县周嘉镇建国村人民调解委员的调解笔录,周嘉中心卫生院的入院、出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住院医药专用票据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涂跃飞无据怀疑原告将其饲养的鸡毒死而到原告段维珍家质问原告,导致双方发生纠纷,致使原告段维珍在纠纷中受到伤害。被告涂跃飞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段维珍的身体健康权,应当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处理过程中不冷静,与被告对骂,导致纠纷升级,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需要营养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营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受到的伤害程度不大,未达到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伤害程度,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后续治疗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因受伤到垫江县周嘉中心卫生院治疗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的交通费30元。故原告段维珍在本次伤害中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851.66元、护理费80元/天×5天=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天=75元、交通费30元,共计2356.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涂跃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段维珍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649.66元;二、驳回原告段维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涂跃飞承担10元,原告段维珍负担4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涂跃飞承担950元,原告段维珍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先荣人民陪审员 廖常均人民陪审员 谭克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