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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XX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2159号原告XX,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洪英,临沂兰山众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夫珍,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存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夫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5年6月16日3时50分许,李峰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号车行驶至阜锦高速公路锦州方向46公路处与中央分隔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6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原告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安全锁等符合法定上路条件,投保属实且无免赔情形前提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车辆在购买保险时已购买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根据约定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主挂车应各免赔2000元。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XX系鲁Q×××××/鲁Q×××××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名下。2014年9月12日,原告以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为鲁Q×××××/鲁Q×××××挂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险,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6日24时止;商业险保单载明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分别为166500元、7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均为500000元,并均投保不计免赔险及可选免赔额2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1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出具了保单。2015年6月16日3时50分许,李峰驾驶鲁Q×××××/鲁Q×××××挂号车行驶至阜锦高速公路锦州方向46公路处与中央分隔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造成鲁Q×××××/鲁Q×××××挂号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作出(2015)L32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48630元,该公司为此收取评估费10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委托有关机构重新进行评估。本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出具了(2015)第16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损失价值为41820元。原、被告对此均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评估价值过低,被告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原告提供了锦州市松山新区中海高速清障队于2015年6月16日开具的施救费发票,拟证实其支付施救费170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施救费过高。关于事故造成路产损失,原告提供了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的《公路赔(补)偿通知书》、《高速公路路产赔偿明细表》,以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锦州管理处出开具的赔偿收据,拟证实其赔偿路产损失4983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应扣减20%的绝对免赔率,并为此提供了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以证实条款就此进行了约定,被告已向投保人履行详细说明义务。对此原告主张其仅要求被告赔偿49830元×(1-20%)=39864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经庭审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XX在被告处以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限内,李峰驾驶鲁Q×××××/鲁Q×××××挂号车与中央分隔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李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事故造成原告的投保车辆损失及其赔偿的路产损失应由被告依约进行赔偿。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L32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系接受原告单方委托对事故造成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后作出的,且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该公司为此收取的评估费10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重新进行评估后出具的(2015)第16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程序合法,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于评估结论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鲁Q×××××/鲁Q×××××挂号车的损失价值为41820元,该损失在扣减可选免赔额4000元后,其余37820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提供的锦州市松山新区中海高速清障队于2015年6月16日开具的金额为17000元的施救费发票,无施救明细予以印证,本院酌情认定其中的15000元系为施救事故车辆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提供了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的《公路赔(补)偿通知书》、《高速公路路产赔偿明细表》,以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锦州管理处出开具的赔偿收据,拟证实其赔偿路产损失49830元的事实,该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39864元,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6500元,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378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XX施救费15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XX2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37864元。五、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四项合计9268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原告XX负担1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10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30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70900500000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存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