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碾民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殿堂与李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殿堂,李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1889号原告刘殿堂,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伟,邳州市碾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伟,农民。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青年路104号首创水务大厦14楼。负责人王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殿堂诉被告李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殿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安保徐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井平诉称:2014年6月11日15时30分许,原告刘殿堂驾驶皖N×××××号小轿车沿省251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3KM+200M处时,与对向被告李伟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刘殿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被告李伟、安保徐州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5时30分许,原告刘殿堂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省251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3KM+200M处时,与对向被告李伟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碰撞,致原告刘殿堂、乘坐原告刘殿堂车辆的刘井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刘殿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刘井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68871.61元。2014年8月18日,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三中队委托,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殿堂因车祸头面损伤致颅骨缺损,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需误工损失日90日,营养80日,护理60日。另查明,原告刘殿堂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李伟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被告安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率。再查明,刘井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14223.64元,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9天=162元、营养费15元/天×45天=675元、护理费50元/天×30天=1500元、误工费40.98元/天×90天=3688.2元、伤残赔偿金14958元/年×20×10%=2991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文证、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有权获得赔偿。因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安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保险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再由被告李伟依责负担。综上,原告合理的损失为:1、医疗费68871.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40天=720元;3、营养费15元/天×80天=1200元;4、护理费50元/天×60天=3000元;5、误工费40.98元/天×40天=1639.2元;6、伤残赔偿金14958元/年×20×10%=29916元;7、精神损失费2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合计107746.81元。被告安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义务为8245.75元+36955.2元=45200.9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义务为(107746.81-45200.95)元×30%=18763.76元,合计63964.71元;被告李伟因被告安保徐州支公司的赔付,其不再另行承担赔偿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殿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3964.71元。二、驳回原告刘殿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270元,由原告刘殿堂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杜万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贝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