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朱家生、无锡市南长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朱家生、无锡市南长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2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家生。委托代理人:钱志伟,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南长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健康路***号。法定代表人:金华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洪飞,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朱家生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市南长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长城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商终字第0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家生申请再审称:(一)南长城建公司从未出借给朱家生603.5万元,也没有就所谓借款的资金来源提供证据,603.5万元的往来与南长城建公司无关。所谓的借款既没有书面借款合同与借条,款项金额也有零有整,南长城建公司所称借款是虚构事实。南长城建公司于2008年12月25日通过该公司原副总经理许汉庆个人账户汇给朱家生的603.5万元是南长城建公司对朱家生的还款。2006年8月30日,南长城建公司通过许汉庆账户向朱家生收取集资款500万元,该款系以许汉庆名义办理银行委托放贷,后于2008年以许汉庆名义归还。进入许汉庆账户款项总金额为6035285379元,为500万元委托放贷的本金与利息的总和,朱家生收到的603.5万元是其应收的借款本息。因朱家生与许汉庆比较熟悉,所以利息零头没要,一直放在许汉庆账上。朱家生是应金华兴帮助南长城建公司挂账的请求出具了2008年12月26日的承诺书。一、二审法院对南长城建公司关于500万元款项为股权转让款的陈述予以采信,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二)南长城建公司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朱家生受让无锡鸿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股权的价格为500万。转让鸿基公司股权的股东黄福堂曾明确陈述其并不知晓朱家生以500万元受让其股权的情况,朱家生也没有与南长城建公司任何人签订以500万元价格受让股权的协议。一、二审判决对500万元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采取回避态度。工商登记中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的股权转让款为99万元,该金额与鸿基公司当时的财务状况基本一致,也与南长城建公司设立鸿基公司的时候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相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南长城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朱家生出具的2006年8月21日的承诺书及2008年12月26日的承诺书证明了借款事实,银行账户流水记录证明了款项交付事实。朱家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两份承诺书,两份承诺书合法有效。根据截止2014年6月18日许汉庆尾号为2507账户的《企业活期明细查询》可见,案涉603.5万元由无锡市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转入许汉庆账户,嘉禾公司为南长城建公司下属公司,603.5万元转款系南长城建公司指示而为。许汉庆接受款项的账户为南长城建公司以许汉庆名义开立,许汉庆对该账户的资金无实际支配权,南长城建公司拥有该账户的资金支配权。许汉庆是按照南长城建公司的指示将案涉603.5万元款项转给朱家生。(二)朱家生认为603.5万元是其借给南长城建公司的集资款本息,没有事实依据。朱家生没有就集资的事实提供书面协议等证据,认为出具2008年12月26日的承诺书是为了帮助南长城建公司“挂账”,也无法自圆其说。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朱家生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603.5万元款项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朱家生于2008年12月26日向南长城建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所欠贵公司伍佰零肆万伍仟元人民币,将在贵方提前一个月通知的前提下,随时归还给贵公司。”户名为许汉庆、卡号为43×××80的理财账户卡明细显示,2008年12月25日,603.5万元款项分六笔转出。朱家生确认承诺书上“朱家生,2008年12月26日”字样为其本人书写,且已收到由43×××80理财账户卡所转出的603.5万元款项。本院审查中,朱家生明确表示对许汉庆的陈述均予以认可。在朱家生提供的2014年8月18日由其委托代理人钱志伟、李叶清所做的调查笔录中,许汉庆对603.5万元是“个人的钱,还是公司的钱”明确表述为“不是我个人的钱……还款也由公司来还”,可以表明,许汉庆是接受南长城建公司的指示将603.5万元款项交付给朱家生。南长城建公司向朱家生主张归还603.5万元借款,已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朱家生对南长城建公司的主张予以否认,认为承诺书为帮南长城建公司挂账所签、所收603.5万元款项为南长城建公司向其归还委托放贷后的本息,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朱家生提供的个人储蓄2006年明细查询、补发入账证明等证据,仅能表明相应账户的资金发生了变动与往来,无法推翻其于2008年12月26日出具的明确载明欠款及还款意思表示的承诺书。(二)关于500万元款项的性质。500万元系朱家生向南长城建公司控制的许汉庆账户所为的积极给付,除个人储蓄2006年明细查询、补发入账证明等款项流转的证据外,朱家生未能提供其与南长城建公司就500万元进行委托放贷达成合意的证据,亦未说明该500万元款项的来源。故朱家生主张500万元款项为委托放贷集资款,依据不足。一、二审法院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资金变动、款项流转、鸿基公司股权变动情况等事实,对南长城建公司提出的500万元系用于支付股权转让金的陈述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朱家生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家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杭 涛代理审判员 陈良俊代理审判员 杨 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