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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江文辉与陈锦坤、叶凤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文辉,陈锦坤,叶凤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428号原告江文辉,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委托代理人肖景清、张艳媚,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锦坤,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被告叶凤群,女,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云富,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文辉诉被告陈锦坤、叶凤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昉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景清、被告陈锦坤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云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锦坤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其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然而合同签订后却未能正常履行,在原告依约如实出借款项后,被告方并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今距借款期限届满已过数月,被告仍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及清偿相关费用。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贷为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被告叶凤群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锦坤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2、被告陈锦坤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5年7月19日为192000元);3、被告陈锦坤向原告赔偿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0760元、评估费3500元;4、被告叶凤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共同辩称,被告陈锦坤确实签署借条与个人借款合同,但原告没有实际支付1200000元借款。借条与个人借款合同均是原告打印好叫被告陈锦坤签名的,且上面填写的数字是原告后来补填的,被告陈锦坤签名时都是空白的。2013年案外人周慕强向被告陈锦坤借款300多万元用于工程施工,周慕强承诺用工程进度款来归还借款,但到2014年11月周慕强没钱还款导致被告资金困难,当时原告承诺可以催促寮步镇政府及财政分局支付工程款,但要被告支付1200000元的好处费,所以原告就让被告签署了借条及借款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签订日期均为2014年11月20日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条。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锦坤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到期后借款人保证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月利息为20‰。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须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的,借款人除须向出借人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外,……出借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条则载明“本人陈锦坤(身份证:)向江文辉(身份证:)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佰贰万元整(小写:1200000元整)。借款人:陈锦坤”。另,个人借款合同上借款金额以及借条上大小写金额均为打印字样。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1200000元借款分四次在原告的文记大厦办公室二楼,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陈锦坤,为了明确借款事实及便于结算,被告陈锦坤与原告签署了案涉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一张总计为120万的借条。原告并陈述第一笔300000元于2013年5月20日支付,原告提交了当日了借据复印件;第二笔650000元于2013年6月6日支付,原告提交了当日了借据复印件;第三笔100000元于2013年8月6日支付,原告提交了当日了借条复印件;第四笔150000元于2014年11年20日支付,原告称该笔款项计入了2014年11月20日的1200000元的借条之中,没有单独再出具借条。此外,原告还称资金均是其所经营东莞市文记钢材有限公司的经营资金,现金存放于公司保险柜内。被告对原告所述均不予确认,不确认三份复印件的借据、借条的真实性,被告确认2014年11月20日借条的真实性,但否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认为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条均是基于原告为其催促寮步等四个工程的进度款,原告要被告向其支付120万元好处费而签署的,现被告未能收到该工程进度款,故原告诉请没有依据。被告为此提交了电话录音等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条、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房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借据(2份)及借条(1份)、东莞市文记钢材有限公司登记资料、东莞市万江钟氏劳保用品批发行登记资料;两被告提交的原告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被告出售房屋及到平安银行贷款的材料、两被告的银行对账清单、民事判决书案例、通话记录、委托施工协议、银行汇款单及借条、借款协议(总借条)、说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支付了案涉1200000元借款本金。对此评析如下:首先,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及2014年11月20日的借条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两被告也确认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次,而借条中明确写明“借到现金”,这与原告所述的现金支付借款的方式相吻合;原告也详细陈述了其支付现金1200000元的时间、地点及资金来源,并对借条形成的背景过程进行了说明;被告虽否认收到1200000元借款本金,但被告提交的电话录音等证据不能反映被告所述的原告要求好处费的情况,故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所述。再次,借条中大写金额为壹佰贰万元,小写金额为1200000元,被告未对此金额提出异议,结合个人借款合同和原告的举证及陈述,借条中的大写应属笔误,真实的金额应为小写的1200000元。因此,本院采信原告所述,原告应已支付被告陈锦坤借款本金1200000元。被告陈锦坤未能举证其已经返还了借款或利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锦坤返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以及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五条,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支付出借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原告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房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反映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60760元、财产保全担保物价值评估费3500元,原告要求被告陈锦坤承担律师费及评估费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凤群应对被告陈锦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锦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文辉返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以12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锦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文辉支付律师费60760元、评估费3500元;三、被告叶凤群对被告陈锦坤在上述判项中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江文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953.17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家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一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