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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城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桂安与杨光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安,杨光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城民初字第292号原告杨桂安,农民。委托代理人肖武军,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寿,农民。原告杨桂安与被告杨光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武军、被告杨光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安诉称,2015年7月15日早晨,被告砍伐原告房屋旁边的属于原告家的树木。原告妻子胡秋娥上前阻止,被告将原告妻子打伤。原告回家后看到被告还在砍伐树木,就上前阻止,被告用砍树的刀将原告多处砍伤。原告妻子将原告送往安福县竹江乡卫生院,之后原告妻子打110电话报警。因原告伤势严重,竹江乡卫生院建议转上级医院。后原告转院至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住院治疗期间,安福县人民医院要求原告去上级医院检查,原告应安福县人民医院的要求到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检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99.15元(竹江卫生院63.8元+安福县人民医院11926.35元+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709元)、误工费2800元(100元/天×28天)、护理费2800元(100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5元/天×28天)、营养费420元(15元/天×28天)、交通费440元、鉴定费710元(鉴定费700元+工本费10元),共计20289.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光寿辩称,我所砍的树是野生的,不是原告家的。我砍树是因为这些树影响了我的庄稼。我不是用刀砍原告,而是用木棍打的原告。因为原告先打我,我才还手的,并且原告还用砖头打我,原告也有过错。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应该赔偿。我只赔偿医疗费,其他的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家的一块农田位于原告家房屋旁边,为了不影响庄稼生长,2015年7月15日早晨,被告用柴刀将田岸边的树苗砍掉,原告妻子胡秋娥发现后就上前制止,双方随即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用柴刀砍了旁边杉树两刀,双方争吵更加激烈。在附近的原告听到后就拿起一根木棍过来,并朝被告打去,被告用手抓住后踩在脚下。之后,原告的头部及身体多处被被告打伤,被告的手腕亦被原告打伤。后经旁人劝开。然后原告妻子就陪同原告到安福县竹江乡卫生院上药,用去医疗费63.8元。而后,原告转院至安福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头部多处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右侧一处后肋骨折。住院期间,原告到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检查,用去医疗费709元。原告在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11926.35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用去鉴定费700元。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原告被安福县公安局罚款200元,被告被安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人受伤照片、光盘、安福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安福县竹江乡卫生院门诊费发票、安福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结账明细汇总清单、住院费发票、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费发票、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调取的安福县公安局对原、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安福县公安局竹江派出所对原告、被告、原告妻子胡秋娥、在场村民杨付林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能够互相印证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树苗生长问题原、被告两家存在纠纷,双方本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被告单方面将树苗砍掉,引发原告妻子与其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用柴刀砍了旁边原告家的杉树两刀,从而加剧了矛盾。被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在附近的原告听到争吵后,不能冷静处理问题,拿起一根木棍打向被告,被告由此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被告的手腕亦被原告打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但原告对自身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由原、被告按照2:8的比例分担较为合理。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和护理费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年满68周岁,可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核定为10元/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为28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部分未载明时间及往来地点,部分时间与本案不相符,故对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交通费确系必要开支,结合住院天数、就医地点及往来距离,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只提供了700元的鉴定费发票,未提供10元工本费发票,故对于鉴定费,本院核定为700元,但该项费用应做其他诉讼费用予以分担。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6359.15元。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以上各项损失13087.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光寿赔偿原告杨桂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3087.3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桂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54元,由原告杨桂安负担230元,被告杨光寿负担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小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