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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肖友万与谷名主、刘菊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646号原告肖友万,男。被告谷名主,男。被告刘菊容,女。原告肖友万与被告谷名主、刘菊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国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尚德、邓宏亭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友万、被告谷名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菊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友万诉称:被告谷名主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肖友万借款30万元。2012年3月5日,被告谷名主向原告肖友万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1.5分,2014年2月1日立据了借条一张,3个月付息一次。被告谷名主向申请人借款30万元,系家庭共同债务,被告谷名主之妻刘菊蓉应承担偿还责任。后原告肖友万多次要求被告谷名主、刘菊蓉返还借款,被告谷名主、刘菊蓉一直未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1、被告谷名主、刘菊蓉返还借款30万元,利息算到2015年7月2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肖友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肖友万的基本情况;被告公民信息,拟证明俩被告基本情况;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谷名主提出欠款是事实,但希望分期支付。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分别是:被告谷名主对原告肖友万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谷名主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肖友万借款30万元。于2014年2月1日被告谷名主向原告肖友万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肖友万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3个月付息一次。被告谷名主向申请人借款30万元,注备:按月息壹分伍厘计算(月付息款肆仟伍佰元正)叁个月付息壹次。借款人:谷名主。2014年2月1号立据。”被告谷名主将上述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后,原告肖友万多次要求被告谷名主、刘菊蓉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谷名主、刘菊蓉一直未返还该借款及利息。另查明,被告谷名主借款时,被告谷名主、刘菊蓉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肖友万与被告谷名主订立的借款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订立时双方当事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所订立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谷名主应当偿还原告肖友万借款300000元,同时还应支付原告肖友万3月至9月的利息22500元及支付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计息,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被告刘菊蓉在被告谷名主借款时与被告谷名主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被告谷名主所欠原告肖友万借款300000元债务及利息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对于原告肖友万主张的被告谷名主、刘菊蓉共同偿还原告30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菊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名主、刘菊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肖友万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22500元及支付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计息,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7.5元,由被告谷名主、刘菊蓉共同负担。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肖友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国萧人民陪审员  李尚德人民陪审员  邓宏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志苹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