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谭甲某与谭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甲某,谭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932号原告谭甲某,女,1988年05月29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茶陵县工业园长盛制衣厂职工,住茶陵县。被告谭乙某,男,1989年06月2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茶陵县。原告谭甲某与被告谭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甲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9月8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4月7日生一女儿,取名谭丙某,婚生女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古怪,难以沟通,好逸恶劳,不务正业。2014年在广东打工期间,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尤其是2015年3月以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此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谭甲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一本,拟证明原告谭甲某与被告谭乙某于2011年9月8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照片四张,拟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被告谭乙某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在电话中口头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对原告谭甲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证:身份证和结婚证可证明原告身份及双方登记结婚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至于照片,原告没有提供其合法来源,在被告未质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谭甲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其陈述意见及被告的口头答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的如下基本事实:原告谭甲某与被告谭乙某于2010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9月8日,双方一起到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4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谭丙某。婚后,谭甲某与谭乙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谭甲某认为谭乙某脾气暴躁,性格不好,并有家庭暴力行为,遂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谭甲某与被告谭乙某系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夫妻生活中难免会产生矛盾,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坦诚相待,互谅互爱,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还是能够重归于好。原告谭甲某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并未出现法定的离婚事由,因此,对谭甲某要求与谭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甲某要求与被告谭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谭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张晓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建升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