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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一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某1与赵某2、赵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赵某2,赵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1158号原告赵某1,男,194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安阳市科技局退休职工,住址安阳市北关区。被告赵某2,男,195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安阳市人事和劳动保障局职工,住址安阳市北关区。被告赵某3,女,195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安阳市装饰织物总厂退休职工,住址安阳市文峰区。原告赵某1诉被告赵某2、赵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被告赵某2、赵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1诉称,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2、赵某3系同胞兄妹。父亲赵宝玮、母亲郭金香病故后,遗留安阳市东环小区4号楼(原24号楼)4单元2楼东户房屋一套,理应共同继承,但二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换门换锁,侵占该房屋,剥夺原告的合法继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制止二被告侵占父母遗产的违法行为,依法对父亲名下的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东环小区24幢4单元2层东户房屋进行继承分割,本案不再主张分割房屋内物品,但保留权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因该房屋是房改房,庭审结束后,原告缴纳了该房屋原20%单位产权部分的费用,即4793.14元,该费用亦应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分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费用,现该房屋应属全部私有,法院应确认该房屋归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赵某2、赵某3辩称,原告诉称二被告非法占有房产的说法不属实,实际情况是因为房屋内水管破裂,被告对房屋进行了换锁,并不是非法锁门;该房屋内都是父母的遗产,房屋内没有原告的东西;原告所称分割房产,但该房屋没有房产证,只有交齐房款才能要到房产证,被告目前不同意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请求。2014年12月8日,被告因故对该房屋的大门进行更换,被告赵某2支付1000元,2015年6月1日,因该房屋内水表改造安装,被告赵某3支付800元,原告主张继承该房屋,上述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赵宝玮(身份证号码:)与郭金香(身份证号码:)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共育有三名子女,即原告赵某1、被告赵某2、赵某3;赵宝玮于2005年5月病故,郭金香于2014年7月16日病故。赵宝玮名下登记有位于安阳市××东××单元××房屋××套,有安阳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为证,该房屋系房改售房屋,该存根登记的所有权人显示“赵宝伟”,但领证人签章处盖章显示“赵宝玮”,原告称所有权人登记时存在笔误,实际应为赵宝玮,登记的“赵宝伟”与原、被告父亲赵宝玮系同一人。另查明,原告诉称本案涉及的该房屋系原、被告父亲赵宝玮单位的房改售房屋,原产权单位系安阳市装饰织物总厂。庭审后,2015年9月28日,原告赵某1向原产权单位安阳市装饰织物总厂(现为安阳市雅华织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申请,缴纳了该房屋原20%单位产权部分的费用共计4793.14元,原告提交“安阳市标准价向成本价过渡申请表”及银行出具的现金缴款单,该申请表在银行意见、单位意见、应改办意见处分别加盖有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彰德路支行、安阳市雅华织业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的印章。又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赵某2对其父亲名下的本市文峰区东环小区24幢4单元2层东户6号房屋进行大门更换,支付费用1000元;2015年6月1日,安阳市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所在的单元楼进行水管水表的改造安装,被告赵某3为此支付费用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1提交的赵宝玮、郭金香户口本、郭金香死亡医学证明、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街道东关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安阳市标准价向成本价过渡申请表、银行现金缴款单,被告赵某2提交的文峰区王力安全门经销部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赵某3提交的安阳市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发票、该楼楼长出具的证明,本院调取的赵宝玮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赵宝玮与郭金香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共育有原告赵某1、被告赵某2、赵某3三名子女。赵宝玮于2005年5月病故,郭金香于2014年7月16日病故,赵宝玮名下登记有位于安阳市××东××单元××房屋××套,有安阳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街道东关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现房屋的所有权人已去世,且未留遗嘱,原告赵某1、被告赵某2、赵某3作为继承人均平等享有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因安阳市××东××单元××号房屋系房改售房屋,原产权单位系安阳市装饰织物总厂,原有20%属单位产权,庭审后,2015年9月28日,原告赵某1向原产权单位安阳市装饰织物总厂(现为安阳市雅华织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申请,缴纳了该房屋原20%单位产权部分的费用共计4793.14元,原告提交“安阳市标准价向成本价过渡申请表”及银行出具的现金缴款单为证,该申请表在银行意见、单位意见、应改办意见处分别加盖有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彰德路支行、安阳市雅华织业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的印章,在该房屋属个人全部私有的情况下,该房屋由原、被告三人共同继承所有,所有权份额三人均等。原告称二被告侵占该房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某1因向原房屋产权单位交纳20%单位产权部分的费用支付4793.14元,被告赵某2为该房屋更换大门支付费用1000元,被告赵某3因该房屋水管水表改造安装支付费用800元,上述费用均应由原、被告三人共同平均承担,本院确认每人应负担2197.71元,故被告赵某2仍应向原告支付1197.71元,被告赵某3仍应向原告支付1397.71元。原告称被告支付的费用,其不知情不应承担,该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支付的费用是父母的钱,且母亲的钱由原告掌控,更换大门及改造水表支付的费用均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对此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若原、被告父母有其他遗产,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宝玮(身份证号码:)名下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东环小区24幢4单元2层6号房屋,在该房屋属个人全部私有的情况下,由原告赵某1、被告赵某2、赵某3三人共同继承所有,原告赵某1、被告赵某2、赵某3三人所有权份额均等,各占三分之一;二、被告赵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1支付费用人民币1197.71元;三、被告赵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1支付费用人民币1397.71元;四、驳回原告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赵某1负担50元,被告赵某2负担50元,被告赵某3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