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1029号原告何某某,女。被告贾某某,男。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中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9月27举行婚礼,2006年6月21日生育一女名贾某,2010年7月14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不好,被告无家庭责任感,长期不从事生产劳动,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残酷折磨于2013年6月便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依法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女贾某户籍复印件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及贾某身份状况。证据二,来凤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贾某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贾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贾某某予以认可。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9月27举行婚礼,2006年6月21日生育一女名贾某,现就读于本县翔凤镇实验小学二年级,2010年7月14日补办结婚证。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婚后双方就生活问题沟通不及时偶有吵闹。2015年9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婚生女贾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不和是因为双方没有及时沟通,造成夫妻感情较为平淡。原告提出离婚,未提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通过此次诉讼后,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和谐相处,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费200元,邮汇至中院立案庭。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向中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