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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城民初字第00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杨XX诉被告XX村委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咸阳市渭城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民初字第00980号原告杨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咸阳市渭城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现住该村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渭城区周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渭城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负责人段XX,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杨XX诉被告XX村委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其出生后户籍便登记在XX村,系该村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1年3月杨XX与泾阳县XX镇农民师XX登记结婚,但其户籍并未发生变动。2013年XX村部分土地被四医大建设征用,同年9月28日,被告村组形成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决定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52000元,该方案第二条规定,2013年春节前已出嫁的女子不参加分配,故被告村组以此未向杨XX分配该款项。同月,被告村组再次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2880元及围墙款290元,该两笔款项亦以同样原因未向杨XX分配。杨XX认为被告村组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XX村委会支付其征地补偿款共计54880元,应得集体收益2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XX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杨XX的身份证、户口本、农村合疗证各一份,欲证明杨XX系XX村委会村民,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的事实。杨XX与师某某的结婚证,师XX的身份证、户口本及泾阳县XX镇柴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杨XX系出嫁女,并且未在其丈夫所在村组享受任何村民待遇的事实。3、(2014)咸中民终字第0060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XX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9月,XX村因天汉大道征地,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2880元,同时因修建围墙向每位村民分配集体收益290元。2013年10月,XX村又因四医大征地,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52000元,以上款项均未向杨XX分配的事实。被告XX村委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对杨XX所举证据1、2,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客观性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故予以确认。对杨XX所举证据3,合议庭评议后认为,通过该组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反映2013年10月,小闫村因四医大征地,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52000元,该款项未向杨XX分配的事实,故对该部分证明内容予以确认;但通过该组证据,仅能体现2013年9月XX村因天汉大道征地,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2880元,以及同时因修建围墙向每位村民分配集体收益290元的事实,无法体现前述两次分款未向杨XX分配的事实,故对此部分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杨XX于1987年10月13日出生在小闫村,出生后户籍便登记在该村组。2011年3月9日,杨XX与泾阳县桥底镇柴焦村村民师某某登记结婚,但其户籍并未从XX村委会迁出,亦未在师XX所在村组享受任何村民待遇。2013年XX村部分土地被四医大建设征用,同年9月28日,XX村形成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方案第二条议定;“2013年春节以前已出嫁的女子及其所生子女,无论户口是否在本村,不参加分配。”同年10月,该村组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52000元,但以杨XX系出嫁女为由未向其分配该款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杨XX自出生后户籍便登记在XX村委会,其后虽与农村居民师XX结婚,但其户籍并未发生变动,亦未在师某某所在村组享受任何村民待遇,故杨XX应具有小闫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应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妇女在农村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XX村委会以杨XX系出嫁女为由未向其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杨XX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杨XX要求XX村委会给付其征地补偿款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杨XX主张的XX村2013年9月分配征地补偿款每人2880元,以及因修建围墙分配集体收益每人290元的诉请,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反映该两笔款项小闫村未向其分配的事实,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咸阳市渭城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委会给付杨XX征地补偿款5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咸阳市渭城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委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晨人民陪审员  刘伏焕人民陪审员  何建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