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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2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崔化良、杨钦明等与马三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2540号原告崔化良。原告杨钦明。原告李合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班自权,夏邑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三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庆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金玉、王文庆,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崔化良、杨钦明、李合理与被告马三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登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班自权,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金玉、王文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三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化良、杨钦明、李合理诉称,2015年4月1日,三原告被被告马三言驾驶其所有的豫N×××××号轿车撞伤,原告崔化良的车辆严重受损,原告杨钦明、李合理住院治疗多日且造成伤残,被告马三言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赔偿损失,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三言未答辩。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在法院依法查明事故真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请法院核实被告马三言是否对事故认定书中的崔化良、杨钦明、杨世忠、李合理赔偿,我司仅承担交强险中的10000元医疗费,请原告自行分摊,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投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至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马三言负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杨钦明身份证复印件、龙全胜、何兰云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杨钦明身份信息,误工费应按120元每天计算;3、车损报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崔化良车损为14290元,支付评估费800元;4、李合理、杨钦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李合理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5163.15元,杨钦明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10378.61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杨钦明因该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马三言、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行驶证、驾驶证要求提供原件,其余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身份证无异议;对何兰云、龙全胜证明有异议,认为两证人与原告是否有亲戚关系,请法院查明,仅凭两份证明不能证明杨钦明、李合理从事建筑工作,如工资停发请提供停发证明,单位事故证明、工资表等;对证据3、4、5无异议。经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3、4、5,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单一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何兰云、龙全胜从事建筑工作且原告停发工资的事实,故本院不作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马三言驾驶其所有的豫N×××××号小型客车沿s32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324线曹集乡肖河村南侧,没有靠道路右侧通行,撞上沿s324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崔化良驾驶的豫N×××××号轿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崔化良、杨钦明、杨世忠、李合理受伤。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夏公交认字(2015)第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三言负事故全部责任,崔化良、杨钦明、杨世忠、李合理受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杨钦明被送至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10378.61元;李合理在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5163.15元。经本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商京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杨钦明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夏价车损估字(2015)10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豫N×××××号轿车损失价格为14290元,支付价格事务服务费800元,原告崔化良支付现场施救费800元.另查明,被告马三言驾驶其所有的豫N×××××号小型客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杨世忠损失,被告马三言已赔偿到位,杨世忠已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三言驾驶的豫N×××××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崔化良驾驶的豫N×××××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崔化良、杨钦明、李合理致伤,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豫N×××××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三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马三言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杨钦明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0378.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11天×30元=33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11天×10元=110元;4、误工费,原告受伤住院后应及时进行伤残鉴定不易久拖,原告误工期间确定为101天,依照2015年度农、林、牧、副鱼年业收入25402元/年计算,每天按70元计算,即70元×101天=707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11天,需1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即11天×30元=33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现年62岁,系农村居民,已构成十级伤残,根据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20年,即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以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42050.81元;原告李合理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163.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8天×30元=24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8天×10元=80元;4、误工费,原告受伤住院8天,依照2015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年收入25402元/年计算,每天按70元计算,即70元×8天=56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8天,需1人护理,每天应按30元计算,即8天×30元=240元;以上合计6283.15元;原告崔化良损失:1、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4290元;2、评估费800元。3、施救费,800元;以上共计15890元。审理中原告崔化良、杨钦明、李合理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其赔偿数额分担达成协议,本院予以准予。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钦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5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钦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74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合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5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合理误工费、护理费6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化良车损2000元;评估费800元,应由被告马三言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庭外原告崔化良、杨钦明、李合理及案外人杨世忠与被告马三言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崔化良、杨钦明、李合理不再要求被告马三言承担交强险以外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钦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49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合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1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崔化良共计2000元;四、驳回原告崔化良、杨钦明、李合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崔化良、杨钦明、李合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登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雷增